-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
- (一)於110年2月底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乙○○佯
- (二)於110年2月17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丙○○
- (三)於109年3月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戊○○
- (四)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甲○○
- (五)於110年2月15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己○○
- (六)於110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魏皓」向庚○○
- 二、案經乙○○、丙○○、戊○○、甲○○、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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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64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七號、一一0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丁○○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J.」,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底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乙○○佯稱利用平台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7日起先後匯款1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三筆於110年2月27日23時19分許、2月28日16時52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0萬元、4萬元、合計17萬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2月17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丙○○佯稱利用平台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15時2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合計7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3月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戊○○佯稱利用平台下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日16時50分許、20時49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2萬元、合計2萬5,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戊○○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甲○○佯稱代操作博弈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7日起先後匯款11筆、合計137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3月1日1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2月15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己○○佯稱利用平台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日起先後匯款1筆及超商代碼繳費1筆、合計9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3月1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六)於110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魏皓」向庚○○佯稱操作「數字娛樂城」博奕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庚○○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甲○○、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64頁、第151至153頁、第167至168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戊○○、甲○○、己○○、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下稱7706號偵卷】第10-1至11頁、第16-2至17頁、第27至28頁、第50至51頁、第61至62頁,110年度偵字第36427頁【下稱36427號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告訴人乙○○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丙○○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甲○○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戊○○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己○○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7706號偵卷第16至16-1頁、第22至26頁、第32至49-1頁、第57至60頁、第73至79頁、第80至92-1頁,36427號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等6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轉帳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乙○○等6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2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0年12月2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丙○○、甲○○、乙○○、己○○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左右,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每月負擔撫養費用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等負債(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於本案雖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丙○○、甲○○、乙○○、己○○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號、111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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