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6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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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鴻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綽號「阿松」之許家菘(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案件追加起訴)、自稱「吳日勝」、「吳啟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許家菘、「吳日勝」、「吳啟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鴻於109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巷00弄0○00號鄭艷娣(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13401號、第1438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第7203號函請併辦)居所,取得鄭艷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許家菘後,便由許家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吳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新莊區某處,交予許家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琪展、黃孜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所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本件並非被告吳鴻加入詐騙集團後第一件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因此就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屬贅載,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87至87頁反面,本院卷第51至63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展、黃孜涵於警詢就其等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證人鄭艷娣中信銀行帳戶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艷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18至18頁反面、63至63頁反面、71至75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證人鄭艷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5185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見偵卷第20至25頁反面) 2、被告吳鴻於警詢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阿松」之照片共6張。

(見偵卷第26至28頁) 3、(證人林琪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偵卷第29至30、38至38頁反面、40、42頁) 4、(證人林琪展)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見偵卷第31頁) 5、(證人林琪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紙。

(見偵卷第33頁) 6、證人林琪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20張。

(見偵卷第34至3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1663號函暨所附ATM裝機地址資料1份。

(見偵卷第77至79頁) 8、被告吳鴻於110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與「凸」、「kt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3張。

(見偵卷第88至110頁) 9、(被告吳鴻、證人林琪展、黃孜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10、(證人黃孜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79至81、91至95頁)11、(證人黃孜涵)網路轉帳截圖1紙。

(見本院卷第99頁)12、證人黃孜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大頭照、網頁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

(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鴻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鴻先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證人鄭艷娣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附表各編號詐欺款項後,再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許家菘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吳鴻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吳鴻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鴻、共犯許家菘、「吳日勝」、「吳啟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分別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復由被告吳鴻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由許家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吳鴻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吳鴻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以,被告吳鴻、共犯許家菘、「吳日勝」、「吳啟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鴻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琪展後陸續指示其匯款,使告訴人林琪展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吳鴻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吳鴻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就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吳鴻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手段、詐得之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為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及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自陳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暨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刑事前案紀錄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鴻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松之男子向我收取帳戶資料(含存簿、提款卡、密碼)都沒有給我任何代價或酬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亦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確有取得何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吳鴻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許家菘與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琪展 109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日勝」,聯繫告訴人林琪展並佯稱:可以透過「太源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3月23日下 午1時47分許 2萬元 吳鴻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2萬元(其中2萬元為告訴人林琪展匯入) 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8,600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 1萬8,000元 2 黃孜涵 109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啟任」,聯繫告訴人黃孜涵並佯稱:可以透過「Teamway」及「h.btctrad」網站投資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 4萬4,000元 吳鴻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4,000元 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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