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義東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 二、案經許竣榮、林宜瑩、林佩琪、梁惠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行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
- 四、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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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98、13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2、218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66號、110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義東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吳秉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聯繫洽商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並約定每出租金融機構帳戶1本存摺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黃義東遂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秉諺收受,供吳秉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許竣榮、林宜瑩、林佩琪、梁惠貞、張意媜、張麗珠、李采倢、汪昕偉、鄧旭玲、林暐苓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所示金額匯款至黃義東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許竣榮等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竣榮、林宜瑩、林佩琪、梁惠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意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李采倢、汪昕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鄧旭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林暐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8卷第137至139頁、偵13744卷第5至6頁反面、士檢偵11897影卷一第39至43頁、士檢偵15026影卷第61至65頁、偵958卷第3至4頁反面、本院他卷第39至40頁、本院金訴卷第96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竣榮、林宜瑩、林佩琪、梁惠貞、張意媜、李采倢、汪昕暐、張麗珠、鄧旭玲、林暐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398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偵13744卷第7至9頁、士檢偵11897影卷一第119至124頁反面、第127至129頁、士檢偵15026影卷第197至201頁、偵12866影卷第6至10頁、偵958卷第8至10頁),及證人俞亞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66影卷第3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宜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資料各1份(見偵12398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梁惠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12398卷第31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12398卷第36至40頁反面)、告訴人許竣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所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LINE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12398卷第42至59頁、第61至63頁)、告訴人林宜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12398卷第65至71頁、第74至75頁、第81至83頁)、告訴人林佩琪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12398卷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告訴人梁惠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葡京娛樂網帳戶頁面及與客服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2398卷第109至116頁)、被告提出之吳秉諺臉書帳號及照片網頁截圖3張(見偵12398卷第140至142頁)、告訴人張意媜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每天微微一笑」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13744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17頁、第20頁、第22至23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件、開戶時拍攝之個人照片及105年7月22日至109年5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份(見士檢偵11897影卷一第243至274頁)、告訴人李采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所提出Tinder暱稱「周」之帳號資料及身分證件、永利皇宮網站頁面及與客服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士檢偵11897影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91頁、第463頁、第471至476頁、第481至483頁、第493頁、第499頁、第501頁)、告訴人汪昕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偵11897影卷二第9至15頁、第21至22頁、第27頁、第67頁、第77至81頁)、告訴人張麗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截圖2張、LINE暱稱「奮鬥」之人照片2張、帳號資料截圖1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士檢偵15026影卷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17頁、第225至229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5年7月22日至109年6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份(見士檢偵15026影卷第369至39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525號函及所附證人俞亞筑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日至4月2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866影卷第10至12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12866影卷第16至22頁反面)、告訴人鄧旭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866影卷第29至31頁、第38至39頁、第51頁)、員警109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12866影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林暐苓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各1份(見偵958卷第24頁至反面、第26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8頁)。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吳秉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吳秉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吳秉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吳秉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造成10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多達10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父親及兄嫂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秉諺,供作吳秉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收到5,000元對價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其中國信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林佳穎移送案審理,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 1 許竣榮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份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探探」向許竣榮推薦透過外匯網路平台(MKTS國際平臺)進行投資外匯,致許竣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許竣榮於109年4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路銀行APP匯款4萬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許竣榮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2 林宜瑩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濤」向林宜瑩誆稱至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注香港彩金賭博可獲高額獎金云云,致林宜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宜瑩於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萬1,000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林宜瑩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3 林佩琪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間起,使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庄」向林佩琪誆稱至網路博弈網站葡京娛樂(http://m.pjy6090.com/Index.lotteryHall.do)投注可獲利云云,致林佩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佩琪分別於109年4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109年4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6,000元、3萬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林佩琪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4 梁惠貞 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與斌」向梁惠貞推薦至賭博網站葡京娛樂城線上簽賭可獲利云云,致梁惠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梁惠貞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600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梁惠貞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5 張意媜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初起,假冒張意媜之同學丘秀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意媜推薦LINE暱稱「每天微微一笑」即徐凱之人負責接洽投資事宜,向丘秀英誆稱投資珠寶業回收報酬率快又高云云,致張意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意媜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張意媜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6 張麗珠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起,使用Facebook(臉書)加入張麗珠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奮鬥」向張麗珠誆稱其係香港彩券公司主管可提供內線消息予張麗珠投注獲利云云,致張麗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麗珠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同德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至桃園大業郵局臨櫃匯款14萬6,000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張麗珠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7 李采倢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間起,使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周」及通訊軟體Whatsapp向李采倢誆稱至賭博網站永利皇宮平台投注可獲利云云,致李采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采倢借用其友人賴昱璇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9日晚間7時46分許、7時47分許、7時8分許、8時1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5,000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李采倢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8 汪昕暐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名稱「荊棘島」、「黃皓揚」向汪昕暐誆稱至賭博網站澳門永利皇宮( http://yongl.cjqm8.con)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汪昕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汪昕暐於109年4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4萬元、於晚間8時16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汪昕暐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9 鄧旭玲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鄧旭玲推薦至澳門遊戲島博弈網站(http://m.0000000.com)線上簽賭可獲利云云,致鄧旭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鄧旭玲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10時36分許、11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9萬元(併辦意旨書另載鄧旭玲於109年4月15日之匯款金額與本案無涉,應予刪除)至俞亞筑(俞亞筑涉犯詐欺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俞亞筑再於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12時36分許、下午4時2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9,000元、3萬元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10 林暐苓 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假冒為網路書商之會計小姐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暐苓,向林暐苓誆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誤訂購1年份書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暐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暐苓於109年4月14日晚間9時17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併辦意旨書所載匯款金額為12萬1,096元有誤,應予更正)至黃義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林暐苓上揭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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