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7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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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仁


莊銘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110年度偵字第668號、第5659號、第68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銘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永仁被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永仁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永仁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或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並約定將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李永仁收購其所取得之各該帳戶;

嗣李永仁即於107年7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3巷口斜對面,自其高中同學王子平處(王子平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犯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取得王子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復於109年8月3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莊銘浩住處,以3,500元之代價,向具有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莊銘浩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再交付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游雅玲、李仁豪、黃瀞儀、陳柏維、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及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該欄位之金額至莊銘浩如附表一編號1至3、王子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亦旋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末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游雅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李永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柏維、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由本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在案;

另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黃瀞儀部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與李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柏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另經林楷航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固未記載被告莊銘浩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被告李永仁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持之用以詐欺告訴人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等事實,惟公訴人嗣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莊銘浩之該部分事實如同上述及附表二編號5至7所載(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下稱金訴273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嗣又以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併辦意旨書將前揭詐欺告訴人林楷航部分移送併辦,而該等部分經核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永仁、莊銘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27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永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游雅玲、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部分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273號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雅玲、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於警詢中指訴被詐欺之經過(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卷【下稱偵1328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下稱偵668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下稱偵687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莊銘浩、證人王子平供稱交付附表一各編號帳戶資料等供述(被告莊銘浩之供述見偵1328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42頁至其背面、第149頁至第15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卷【下稱偵1440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金訴273號卷第65頁;

證人王子平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號影卷【下稱偵16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得以相互勾稽,且被害人游雅玲、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各該受詐欺之經過,除有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書證附卷可參外,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12月9日109新竹字第109HV03779號函暨函附被告莊銘浩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8日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事故紀錄、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09年8月2日至109年8月22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090035530號函暨函附被告莊銘浩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873號函暨函附被告莊銘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含代號說明)、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莊銘浩之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1835號函暨函附被告莊銘浩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交易明細、證人王子平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109年7月28日至109年8月5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李永仁109年8月25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被告李永仁109年8月25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李永仁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張(見偵13287號卷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至其背面、第89頁、偵668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影卷【下稱偵2898號卷】第39頁至其背面、偵13287號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92-1頁、第93頁、第93-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第12頁背面、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偵1630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其背面、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371號影卷【下稱偵13371號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45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永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者,被告李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7月間,我在網路上有跟別人約定說要幫他們收購帳戶,當時跟我聯絡的人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是「八蝶哥」,他說1個帳戶1萬 元,要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我就問我認識的人即證人王子平、劉新邦(音譯)、被告莊銘浩等人,還有向一個住台南的女生收購帳戶,當時跟被告莊銘浩收購帳戶時,是說要做博奕使用,我是一次跟他收購4個帳戶,但「八蝶哥」跟我說被告莊銘浩郵局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我跟被告莊銘浩只拿3個帳戶,而我拿到4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時,我就有先給被告莊銘浩1萬5,000元,錢是我自己先出的,當我轉交給「八蝶哥」時,他只給我2萬元等語(見金訴273號卷第64頁),足見被告李永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八蝶哥」係約定以每一帳戶1萬元之代價,為其等收購或取得帳戶,且被告李永仁確因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莊銘浩之各該帳戶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無訛,是該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至被告李永仁提供證人王子平帳戶物件部分,被告李永仁固曾供稱:證人王子平說他缺錢,所以我才幫他賣帳戶,1本1萬元,我跟證人王子平1人1半等語(見偵1630號卷第5頁背面),然依公訴人於本案所提之各該證據,尚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李永仁確實已因此取得相關報酬,當難同為此部分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李永仁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游雅玲、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等犯行當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莊銘浩被訴幫助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莊銘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被告李永仁,並因此取得3,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被告李永仁有跟我收購帳戶,他是說要提供公司作線上遊戲點數使用,我沒有問哪間公司,他說帳戶越多越好,他會正常使用,並分利潤給我,但不多,每個月大概給我幾千元,我本身不知道他會做詐騙,我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

惟查:⒈被告莊銘浩於前揭時地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被告李永仁,並因此取得3,500元報酬乙節,及被告李永仁嗣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游雅玲、黃瀞儀、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及受詐欺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為各該轉帳匯款行為,各該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述各該證述可佐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瀞儀、告訴人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於警詢中就被詐欺經過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下稱偵5659號卷】卷第7頁至第15頁、偵2898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第25頁至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亦有附表二編號3、5至7「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書證存卷足參,另有被告莊銘浩指定帳戶經人於109年8月6日轉入3,500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3287號卷第102頁)附卷可考,又該等事實均為被告莊銘浩所坦認或不爭執(見金訴273號卷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自均堪認定。

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被告莊銘浩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⒊而被告莊銘浩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永仁於警詢中係供稱:「(警問:為何要收取莊銘浩名下帳戶?)答:因為我那時候在做帳戶買賣,因為他說他缺錢,叫我幫他賣帳戶,一本賣一萬元,我跟他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偵2898號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上開筆錄後亦供稱:「這是我之前之供述」、「(審判長問:當時是因為莊銘浩缺錢,所以才同意出售帳戶給你的是嗎?)答:對」、「當時莊銘浩缺錢,我不記得是我主動找莊銘浩,或是莊銘浩主動找我,但是我確定當時莊銘浩缺錢」(見金訴273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時跟被告莊銘浩收購帳戶時,是說要做博奕使用,我沒有跟他講博奕公司的名字,我也沒有查證,被告莊銘浩也是很信任我,他也沒有跟我多問其他的事情等語(見金訴273號卷第64頁、第109頁),雖被告李永仁前後所述並未完全吻合,惟均與被告莊銘浩前揭辯詞不同,則本難遽信被告莊銘浩該等辯詞可採。

⒋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大盜韓之助」曾傳送下列表格之內容予被告李永仁,此有被告李永仁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見偵33371號卷第45頁)附卷可參,觀諸其等對話,明顯係收購帳戶者對出售帳戶之人,針對檢警製作筆錄應答之教戰內容,其中提及「賭博」、「遊戲點數套現」、「賭博網站」等等文字,則被告李永仁上開供述其向被告莊銘浩收購帳戶曾告以係作賭博網站使用等語,似非無稽,亦徵被告莊銘浩前揭辯稱:被告李永仁是說會做線上遊戲點數過戶之正常使用云云,確非可採。

筆錄流程重要應答(賭博) 務必請人員將重要套圖收藏在手機裡 (向工作人員索取) 做筆錄時若警察問為何會轉帳給你 請人員回答:當時只是將遊戲點數套現 這筆款項就轉入我的帳戶,我以為入款的是遊戲公司 … 請勿與檢方說帳戶租借人使用者,否則將涉及買賣帳戶等複雜問題 賭博網站請向工作人員索取 ⒌加以被告莊銘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告李永仁有跟我收購帳戶,他是說要提供公司作線上遊戲點數使用,我沒有問哪間公司,他說帳戶越多越好,他會正常使用,並分利潤給我,但不多,每個月大概給我幾千元等語(見金訴273號卷第65頁),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不當然需要透過現實之金融帳戶始能交易,此亦為被告莊銘浩所不否認(見金訴273號卷第209頁),且縱各該玩家間有以現實貨幣購買他人持有遊戲點數之需求,通常亦僅須透過「同一金融帳戶」即可完成全部交易,殊無「越多帳戶越好」之情,遑論得以出借帳戶交易遊戲點數之使用方式獲得分潤,事後被告莊銘浩又確實分得3,500元,則被告莊銘浩上開辯稱,確與常情相悖,更難採信,反因其辯稱與上開教戰內容所指「遊戲點數」、「非帳戶出租」,或被告李永仁前揭供述之所指情形相似,益徵被告李永仁前揭供述之可信。

⒍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莊銘浩於本案交付各該帳戶時,已將近3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自承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科長等職位等語(見金訴273號卷第209頁),其當具有一定智識,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依較為可信之被告李永仁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李永仁向其取得帳戶時實已明確告知將作博奕網站等不法使用,當足徵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被告莊銘浩與被告李永仁相識未及半年,亦無特殊情誼等節,業經被告莊銘浩自承在卷(見金訴273號卷第210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其並無合理之確信被告李永仁不會將之用於犯罪,遑論依其自述內容,被告李永仁係表示「帳戶越多越好」、「將來可以分潤」此等顯與合法使用方式相悖之情,甚至事後確實取得3,500元,則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被告李永仁,經由其提供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使用,顯然被告莊銘浩對於被告李永仁或上開詐欺集團縱以該等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莊銘浩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⒎從而,被告莊銘浩前揭所辯當非可採,此部分被告莊銘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實則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⒈核被告李永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莊銘浩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李永仁,經由其提供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莊銘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至本案起訴書或本院固認被告李永仁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被告莊銘浩僅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李永仁,嗣經其轉交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莊銘浩曾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莊銘浩就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莊銘浩僅有容任一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本案被告李永仁明知自己本案之行為係從事「收簿手」之工作,即為「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或收取帳戶,並約定自己得因此以每一帳戶1萬元之代價受有報酬,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李永仁與上開「八蝶哥」、「大盜韓之助」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案附表二編號1、2、4之加重詐欺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李永仁就共同所為之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固係先後交付不同帳戶提供「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先後持之接續向被害人游雅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帳匯款至證人王子平、被告莊銘浩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李永仁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之各該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依其所提供帳戶數量,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實行詐欺之對象不同,且實際上侵害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各異,是其就該部分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銘浩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經由被告李永仁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帳匯款至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莊銘浩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嗣以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就被告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游雅玲、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部分移送併辦,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

另檢察官又以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莊銘浩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楷航等部分移送併辦,或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說明被告莊銘浩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經核該等部分均與被告莊銘浩本案被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

㈣被告莊銘浩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李永仁、莊銘浩等當時因缺錢使用,被告李永仁竟為「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收購或收取帳戶,被告莊銘浩即基於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予被告李永仁,嗣應由其轉交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分別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不僅已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等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李永仁於本案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或被告莊銘浩本案被訴幫助詐欺、洗錢單一行為所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損之總金額,尚非甚鉅,並衡酌被告李永仁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嗣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仁豪、蘇柔安各以1萬元、1萬5,000元達成和解,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273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存卷足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被告莊銘浩迄至本案審結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李永仁、莊銘浩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被告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73號卷第216頁),認被告李永仁應量處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被告莊銘浩則應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且併科該項所示之罰金,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永仁就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轉交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曾取得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而該等款項,其與被告莊銘浩間如何分配,除被告莊銘浩已坦承收受之3,500元以外,均尚有爭議,再被告李永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供稱:當時我拿到被告莊銘浩4個帳戶存摺、金融卡,我就有先給他1萬5,000元,(後稱)拿到帳戶當下我有給被告莊銘浩5,000元,後面1萬元是我依照被告莊銘浩指示會到他媽媽的帳戶;

被告莊銘浩有3個帳戶,所以我原先答應給他1萬5,000元,因為那筆錢是我跟別人借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前面都是我拿給他,最後1筆是我匯到他媽媽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第212頁),然此始終為被告莊銘浩否認,加以被告李永仁就此部分供述,前後本非一致,且其所述內容,亦殊難解釋何以被告莊銘浩一次提供4本帳戶,卻事先約定僅給付1萬5,000元之報酬,又分2期給付,卻係以1萬1,500元、3,500元分別給付,如此均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則應認其等間報酬分配方式為被告莊銘浩僅取得3,500元,其餘1萬6,500元則均歸於被告李永仁所有。

至被告李永仁提供證人王子平帳戶物件部分,尚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李永仁確實因此取得相關報酬,當難認其就此部分已有所得,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李永仁提供被告莊銘浩各該帳戶物件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有前述之犯罪所得1萬6,500元,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持之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是被告李永仁共同參與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2、4犯行部分,各次之犯罪所得實則甚微,考量被告李永仁之其餘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李永仁嗣又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仁豪、蘇柔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和解之總額顯已超過其所獲得之報酬,應足以達到刑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李永仁共同參與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2、4犯行部分,再依比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李永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李永仁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被告莊銘浩就本案行為獲有3,500元之報酬,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前述或其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末收之事由,自應於被告莊銘浩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李永仁雖有持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此觀該行動電話內所存其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及被告莊銘浩之身分證字號、密碼等語(見偵33371號卷第54頁)自明,然既非於本案扣案,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永仁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莊銘浩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於被害人黃瀞儀,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莊銘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内,該詐欺集圑成員並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李永仁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㈡經查,被告李永仁前已因於109年7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大盜韓之助」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發布可供貸款之廣告,適有高照程、謝宜霖等在網路上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其等金融帳戶,以面交或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提供予被告李永仁,以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黃瀞儀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11日匯款2萬元至高照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謝宜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第8459號、第11828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90號判決1年1月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李永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3287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背面,金訴273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

㈢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上開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0年9月13日竹檢永季109偵13287字第11090314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見金訴27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頁)附卷可考,觀諸被害人黃瀞儀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1日在IG社群軟體上見1則廣告貼文,我見狀點擊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並將暱稱「子瑜」加入好友,她給予我1個網站,讓我加入操作投資;

嗣於109年8月5日22時許、8月6日16時,我跟「子瑜」聯繫,她跟我說要跟公司討論洗碼量的問題,要我先匯款4萬元設計1個程式來處理,我就於109年8月7日20時8分利用網路轉帳匯款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莊銘浩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6日程式設計好之後,「子瑜」就開了1個LINE群組,我進入後,「子瑜」說下注規則為每1次下單都會規定時間金額,只要沒有規定時間內下注,將會由沒下注的人補足,我因而於109年8月11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20時15分各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5659號卷第7頁至第15頁),顯然被害人黃瀞儀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接續匯款予該集團指示之被告莊銘浩之華南銀行帳戶、前揭高照程永豐銀行帳戶、謝宜霖中信銀行帳戶。

㈣再者,被告李永仁確係與「大盜韓之助」等成年人共同謀議為,推由被告李永仁為其等收購或收取被告莊銘浩之帳戶,及高照程永豐銀行帳戶、謝宜霖中信銀行帳戶,俾供其等為不法使用等情,此觀被告李永仁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所留存其等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33371號卷第45頁至第90頁),提及被告莊銘浩之姓名,及高照程、謝宜霖前揭各該帳戶自明,益徵被告李永仁為「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收購或收取上開各該帳戶,復用以詐欺被害人黃瀞儀部分,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是以,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李永仁於前案或本案雖係向不同人收購或收取帳戶,或「大盜韓之助」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係先後向被害人黃瀞儀施用各該詐術,致其不同時間轉帳匯款至不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是前後兩案間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

㈤從而,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就與此具有接續犯此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即被告李永仁收購被告莊銘浩華南銀行帳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黃瀞儀,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末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就被告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黃瀞儀部分移送併辦,因本案被訴之此一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該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志中、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號 戶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莊銘浩 2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莊銘浩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莊銘浩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莊銘浩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王子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永仁本案被訴部分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相關書證) 備註 1 游雅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14時50分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蔡易澄」、「LTC指導」、「專業教程」、「_PERER」、「總執行_TINA」等帳號向游雅玲誆稱:要詢問如何賺錢,可加入 Ltc(http://yu1577.le889.net)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於109年7月31日0時12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王子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被害人游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287號卷第14頁至背面)。
⒉被害人游雅玲之【警示帳戶:被告莊銘浩玉山銀行帳戶】、【警示帳戶:證人王子平土地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客1份(見偵13287號卷第25頁、第26頁)。
⒊被害人游雅玲為左列轉帳操作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編號7、9)擷圖各1張(見偵13287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
⒋被害人游雅玲提出之網路投資平台網站頁面擷圖1張(見偵13287號卷第3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游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見偵13287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背面)。
⒍被害人游雅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偵13287號卷第43頁、第4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09年8月6日19時8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莊銘浩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2 李仁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9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AsHLEY」、「冠毅」等帳號,向李仁豪誆稱:可至 Betex(features.betexplc.com,http://betexplc.com)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該帳戶。
於109年8月5日17時59分、同日18時2分許各轉帳2萬元、2萬元至莊銘浩前揭臺企銀行帳戶。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告訴人李仁豪提出左列轉帳操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668號卷第12頁背面)。
⒉告訴人李仁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68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李仁豪之【警示帳戶:被告莊銘浩臺企銀行帳戶】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668號卷第14-1頁、第15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3 黃瀞儀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子瑜」、「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黃瀞儀佯稱可至ZF國際娛樂交易平台、INTELLIGENT等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8月7日20時8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莊銘浩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李永仁被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⒈被害人黃瀞儀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偵5659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
⒉被害人黃瀞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65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被害人黃瀞儀之【警示帳戶:被告莊銘浩華南銀行帳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5659號卷第39頁、第41頁)。
⒋.被害人黃瀞儀提出之推薦人「子瑜」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2張(見偵5659號卷第43頁)。
⒌被害人黃瀞儀提出之「ZF國際娛樂交易平台」網站頁面擷圖4張、「INTELLIGENT」網站頁面擷圖4張(見偵565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名稱「球球」、「國哥」、「黃芷芸」、「張素明」與被害人黃瀞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7張(見偵5659號卷第49頁至第85頁)。
⒎被害人黃瀞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2898號影卷第47頁、第51頁)。
⒏被害人黃瀞儀為左列轉帳操作之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1張(見偵2898號影卷第48頁)。
⒐被害人黃瀞儀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2898號影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4 陳柏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晚上某時許,向陳柏維誆稱:可至 Betex(http://super1111.betexplc.com)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8月5日17時59分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被告莊銘浩之玉山銀行帳戶。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陳柏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872號卷第11頁)。
⒉告訴人陳柏維之【警示帳戶:被告莊銘浩玉山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6872號卷第16頁)。
⒊告訴人陳柏維提出之網路投資平台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6872號卷第17頁)。
⒋告訴人陳柏維提出為左列網路轉帳操作之之頁面擷圖1張(見偵6872號卷第18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柏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687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4、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5 陳潔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18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Aaron」、「張志熹」等帳號,向陳潔恩誆稱:可至肯亞集團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於109年8月7日17時54分及同月8日14時11分許,轉帳匯款各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莊銘浩前揭臺企銀行帳戶。
(被告李永仁於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 ⒈告訴人陳潔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898號影卷第82頁至其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潔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共109張(見偵2898號影卷第83頁至第89頁)。
關於被告莊銘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並指明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6 蘇柔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哥」帳號,向蘇柔安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於109年8月5日18時6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莊銘浩前揭臺企銀行帳戶。
(被告李永仁於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 ⒈告訴人蘇柔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898號影卷第7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蘇柔安為左列轉帳操作之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898號影卷第79頁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蘇柔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2898號影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
關於被告莊銘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並指明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7 林楷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2日17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冠毅」及「世昌」帳號,向林楷航誆稱:可投資BET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8月5日21時27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莊銘浩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被告李永仁於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 ⒈告訴人林楷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898號影卷第43頁至其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楷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2898號影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⒊告訴人林楷航為左列轉帳操作之交易頁面擷圖1張(見偵2898號影卷第45頁)。
⒋告訴人林楷航之【警示帳戶:被告莊銘浩華南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4405號卷第48頁、第49頁)。
⒈關於被告莊銘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並指明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⒉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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