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75,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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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盧彥廷、江宗霖、李世明、徐昌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之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吳志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盧彥廷、江宗霖、李世明、徐昌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廷、江宗霖、李世明、徐昌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志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平日為其隨身保管乙節,且不爭執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曾將各該款項轉帳、匯入其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密碼在我辦好時存摺時,就會寫在存摺套子上,而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是我於109年搬家時不見的,我搬家搬了2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原為其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盧彥廷、江宗霖、李世明、徐昌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之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344號函暨函附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5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5月21日桃營字第1100000667號函暨函附110年1月15日18時5分許提領畫面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276號函暨函附該行自動櫃員機110年1月15日15時53分許提領畫面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394號函暨函附該行自動櫃員機110年1月13日17時13分許提領畫面1張(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供稱:我將密碼寫在帳戶存摺封套上,因為當時我有很多銀行帳戶,除了彰化銀行外,還有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在家裡的抽屜裡面,台新銀行帳戶因為當時我有在使用,存摺、金融卡我都帶在身上,直到被警示不能轉帳為止;

我彰化銀行密碼和台新銀行的密碼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加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所有帳戶的密碼有些不同,有些是我的國曆生日或農曆生日,有的用民國,有的用西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其自述內容,可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密碼,實與其常用金融帳戶相同,更僅為其生日之排列組合而已,顯為被告熟知,故被告斷無必要在該帳戶存摺封套上寫記載密碼,徒增該等存摺、金融卡遭他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則被告前揭辯稱本不無可議之處。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有一次要用彰化銀行帳戶的時候,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我想說是放在老家,就沒有在意,而發現遺失的時候,我沒有跟銀行掛失,也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與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7月19日彰北新竹字第1100011號函覆略以:該帳戶於109年6月1日起迄今無掛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7頁)相符,則其發現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經遺失,卻未採取任何舉動,尤以其自承該存摺、金融卡上載有該帳戶之密碼,亦仍罔顧取得存摺、金融卡之該他人已可逕行盜領、利用該帳戶,亦未先行以電話掛失,或為任何進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該帳戶之舉措,其所為亦已明顯悖於常情,益徵其辯解實不足採信。

㈣況衡以上開取得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再金融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等匯款後,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各該詐欺贓款,顯然該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㈤又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交付該帳戶時,已年滿4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自承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21頁),其當具有一定智識,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至被告雖然辯稱:如果我是故意給別人帳戶,我既然要賣了,我那麼多帳戶,為何只賣1個帳戶,而其他帳戶也沒有出事情云云,然「申辦眾多帳戶而僅交付其一予他人使用」之動機所在多有,或可能是因為被告斯時手上僅持有彰化銀行帳存摺、金融卡,或係因不願提供過多帳戶涉險,本無從據此推論本案被告並非故意交付,況本案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未將其他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蓋其他帳戶亦可能僅單純尚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即遭查獲,是被告前揭辯解同難採認,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當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持之接續向告訴人徐昌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匯款至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前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款項部分,然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盧彥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月12日21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自行車配件買賣專區」社團上刊登販售變速器零件全套之不實訊息,並於110年1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盧彥廷誆稱:要販售變速器零件全套云云,致盧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志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13日12時58分許/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之公司 1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盧彥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32頁、第33頁)。
⒊告訴人盧彥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名稱「Alex Wang」與告訴人盧彥廷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⒍告訴人盧彥廷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1張(見偵卷第30頁)。
2 江宗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月13日13時21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釣魚人」社團上刊登販售釣竿之不實訊息,並於110年1月13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江宗霖誆稱:要販售釣竿云云,致江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志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13日13時43分許/臺北市内湖區住處 1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江宗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47頁)。
⒊告訴人江宗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42頁)。
⒌詐欺集團以帳號名稱「林偉東」於社群軟體Facebook「釣魚人」社團張貼之文章內容翻拍照片1張、「林偉東」與告訴人江宗霖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
⒍告訴人江宗霖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
3 李世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月14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自行車-公路車-討 論-買賣專區」社團上刊登販售自行車變速器之不實訊息,並於110年1月14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世明誆稱:要販售自行車變速器云云,致李世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志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12時28分許/臺中市之逢曱大學内郵局 1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告訴人李世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0頁、第60頁、第61頁)。
⒊告訴人李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
⒌告訴人李世明跨行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56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黃紹澤」與告訴人李世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徐昌喜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自行車變速輪組之不實訊息,並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徐昌喜誆稱:要販售自行車變速輪組云云,致徐昌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志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17時1分許/新北市樹林區陳錦和住處 1萬9,2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昌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徐昌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8頁)。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
⒋告訴人徐昌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卷第71頁、第8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黃紹澤」與告訴人徐昌喜之對話紀錄擷圖4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見偵卷第72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7頁) ⒍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8頁、第89頁)。
110年1月14日19時24分許/苗栗縣竹南鎮住處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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