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7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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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美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14分)、15時31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蕭宇辰,假冒為飯店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而佯稱:飯店住宿費重複扣款,且帳戶遭金管會凍結,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驗證身分云云,致蕭宇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至李美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7時54分、17時58分、18時許,持李美玲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序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而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蕭宇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美玲固自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的提款卡在110年1月間就遺失了,不知道是如何被拿去詐欺使用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蕭宇辰確有於上揭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21頁左下方、第22頁右方)、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110年3月2日至3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3025號函及函附ATM機臺編號00000000號於110年3月13日17時54分許至1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偵字卷第55頁,光碟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3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是被告雖曾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109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10日)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36、37頁)為證,然該存摺及內頁明細僅登錄到110年3月10日之交易,為告訴人遭詐欺之前,自不足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確遭詐欺匯入共5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以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月間遺失等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遺失及使用情形,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並未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見偵字卷第5至7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是供稱:我提款卡遺失很久了,110年1、2月時遺失的,存摺在我身上,我只有提款卡遺失,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沒有寫在其他地方,我有報案也有跟銀行掛失云云(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在110年1月份遺失,我從皮包裡拿東西的時候無意中掉的,當時只有掉1張提款卡,隔天我就去關西分駐所報案了,同日也有去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掛失,我掛失時沒有同時申請補發卡片,想說掉了就不要用了,於110年3月2日提領2萬4000元部分,當時提款卡遺失,我是用存摺臨櫃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於110年3月2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4000元,係以使用提款卡操作ATM之方式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109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10日)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36、37頁)、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7日一關西字第0014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2日尚持有、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甚明,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結果,該局關西分駐所於110年1月至2月間,均查無被告報案遺失提款卡之紀錄,有該局110年11月2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1779號函及函附該分局關西分駐所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查詢電子化系統暨110年1、2月遺失物案件受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頁面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附卷可佐,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亦未有掛失提款卡之相關紀錄,亦有上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7日一關西字第00149號函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除其個人空言辯解外,並無任何實據可憑,而其所辯又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2、又被告既辯稱提款卡密碼並未寫在任何地方乙情,則按銀行提款卡密碼須設定6至12位數,每一位數為0至9共10個數字任選,可能產生之排列組合極多,單以6位數密碼而言即多達100萬種可能之排列組合,且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趨近於零。

是本件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密碼,斷無隨機猜中之可能,更無甘冒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之必要。

復觀之卷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臨櫃提領後,於110年3月13日告訴人匯款前,帳戶餘額僅剩40元,此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者,通常係交付餘額已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亦不謀而合。

3、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開戶人真實身分相連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並能確實保有施用詐術所詐得之犯罪所得,通常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

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倘有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於發現後當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白白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詐欺集團為避免此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

況在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許多貪圖小利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提款卡之必要。

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確信能有效掌控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當係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

從而,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前揭詐欺集團既能使用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得以輸入正確密碼順利提款,可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帳戶提款卡云云,顯非實情,自不可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之智識正常,且行為時已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心智有缺陷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當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其交付該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辯解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見被告並未能反省自身過錯,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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