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7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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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鴻昌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
  4. (一)於110年3月18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曉佳」與李裕仁
  5. (二)於110年3月31日,佯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提供上開張
  6. (三)於110年4月3日,佯以臉書旅遊社團帳號暱稱「趙志豪」
  7. (四)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信
  8. (五)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佯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提供上
  9. 二、案經李裕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靖訴由新北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本件被告張鴻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13. 二、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0、11137號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被告張鴻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
  17.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裕仁、黃靖、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文於
  18.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9.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22.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23.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24. (四)被告以拍照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
  25. (五)累犯:
  26. (六)刑之減輕:
  27.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28. 三、沒收:
  29.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30.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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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00、111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374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鴻昌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張鴻昌於假釋出監後,因急需用款,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看見一則資金放貸訊息後,遂私訊臉書暱稱「陳文成」之人,經「陳文成」告知如出租1本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張鴻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而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他人可能以此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取得、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竟為取得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前述假釋出監後之110年3月間某日,依「陳文成」之指示,以拍照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於110年3月24日至新竹市○○街00號合作金庫竹塹分行變更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陳文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張鴻昌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作為驗證機制,以張鴻昌之個人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18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曉佳」與李裕仁聊天,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林佳」與李裕仁聊天並推薦遊戲軟體BY,俟李裕仁在遊戲中獲利欲提領獲利時,遊戲軟體BY客服先後以需先支付保證金,或以因違反遊戲規則,需儲值才能繼續玩云云為由誘使李裕仁付款,李裕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臨櫃匯款56934元至前開張鴻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李裕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31日,佯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提供上開張鴻昌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黃靖匯款儲值,黃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5日16時4分許匯款4萬元,嗣因獲利無法提款,客服人員復要求再匯入驗證金,黃靖始悉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4月3日,佯以臉書旅遊社團帳號暱稱「趙志豪」與江思妮聊天,再推薦CWG投資網站,江思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前開張鴻昌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復指示再投入資金,江思妮始悉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信文,致林信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1時50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張鴻昌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林信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佯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提供上開張鴻昌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洪湘涵匯款儲值,洪湘涵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日14時41分許匯款5萬元,嗣因獲利無法提款,客服人員復要求再匯入驗證金,洪湘涵始悉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裕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江思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洪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鴻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0、11137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所犯法條部分,有誤載之處,已經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自應以檢察官起訴及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鴻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4至6、125至126頁反面,偵字第11137號卷第5至6頁反面,偵字第68號卷第5至6頁反面),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8、107至122頁)。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裕仁、黃靖、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江思妮、洪湘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7至8頁反面,偵字第10500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13374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字第68號卷第16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76、114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證人李裕仁)110年4月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9頁) 2、證人李裕仁提供「林曉佳」臉書首頁、「林佳」通訊軟體主頁、軟體遊戲「B.T」下載網址、所創帳號、與「BY」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10至14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0373號函檢送被查詢帳戶(052)00000000000000號於本行之帳戶資料影本。

(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15至18頁) 4、(證人李裕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7160卷第19至23頁) 5、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101.10.75.130網頁列印資料1份。

(見偵字第7160卷第43至45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904號函檢送交易於本行機號:01870提領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光碟檔案擷圖7張。

(見偵字第7160卷第51、80至83頁,光碟置於偵字第7160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共55紙。

(見偵字第7160卷第52至79頁反面)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9894號函檢送函查本行提款機機號之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片、光碟檔案擷圖30張。

(見偵字第7160卷第85、92至108頁,光碟置於偵字第7160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465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見偵字第7160卷第86至87頁)1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設備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朱冠燕、申請日期:0000-00-00、使用狀況:使用中)。

(見偵字第7160卷第88至89頁)1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高振偉、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日期:0000-00-00、使用狀態:已刪除、備註:預付卡(台灣大哥大4G)、停用日期:0000-00-00;

區段時間:2021年3月1日0時0分0秒至23時59分59秒)。

(見偵字第7160卷第90至91頁反面)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0年7月30日合金竹塹字第1100002448號函檢送本行存戶張○昌之開戶資料及民國110年3月至4月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字第7160卷第111至113頁)1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9974號函1份。

(見偵字第7160卷第120頁)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9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00002716號函檢送本行存戶張*昌(帳號0000000***477)於臨櫃辦理變更用戶電話及電子郵件申請書共二紙及監視器影像資料光碟乙片。

(見偵字第7160卷第121至123頁,光碟置於偵字第7160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15、(證人黃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偵字第10500號卷第8至9頁)16、證人黃靖提供之手機網路交易軟體HANTEC介面暨與客服人員聊天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

(見偵字第10500號卷第10至13、15至17頁反面)17、(證人黃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

(見偵字第10500號卷第11頁反面)18、(證人黃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

(見偵字第10500號卷第14頁)19、(被告張鴻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9776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見偵字第10500號卷第18至21頁)20、證人江思妮提供之轉帳紀錄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6張。

(見偵字第11137號卷第9至15頁)21、(證人江思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11137號卷第17至19、27頁反面至28頁)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1612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ATM影像光碟乙片。

(見偵字第11137號卷第31至35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字第11137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23、證人林信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共4紙。

(見偵字第13374號卷第6至7頁)2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5138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見偵字第13374號卷第9至13頁反面)25、(證人林信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13374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26、證人洪湘涵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0張。

(見偵字第68號卷第19至26頁)2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279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見偵字第68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28、(證人洪湘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

(見偵字第68號卷第57頁)29、(證人李裕仁、江思妮、黃靖、被告張鴻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0、601、602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30、被告張鴻昌於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19日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

(見本院卷第123頁)31、(證人林信文、洪湘涵、被告張鴻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55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以拍照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變更合作金庫銀行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申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本件被告以拍照方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變更合作金庫銀行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申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而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李裕仁、黃靖、江思妮、洪湘涵、被害人林信文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拍照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變更合作金庫銀行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申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李裕仁、黃靖、江思妮、洪湘涵、被害人林信文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鴻昌於①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罪)、2年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3年12月10日確定;

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7月27日確定;

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2月9日確定;

④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

⑤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

⑥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165、172、22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7年5月14日確定,上揭②至⑥案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8年8月7日確定(甲)。

上開①、(甲)案件接續執行,其中①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4年5月9日至108年7月8日」,(甲)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8年7月9日至114年1月8日」,被告嗣於(甲)案執行期間之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①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之案件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甲)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10年3月5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①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之案件執行完畢(108年7月8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

3、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曾有詐欺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以拍照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變更合作金庫銀行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申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以拍照方式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變更合作金庫銀行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申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有上揭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衡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前曾有詐欺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遠志、林奕彣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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