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8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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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敬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敬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敬博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琪瑀、廖國伶、蘇玉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牛敬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通報警示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嗣黃琪瑀、蘇玉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瑀、廖國伶、蘇玉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牛敬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曾經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乙節,且不爭執告訴人等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轉帳或存入其前揭帳戶,而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該渣打銀行帳戶是我之前的薪轉帳戶,因為我頭腦不好,所以我將存摺、金融卡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一起放在存摺套裡面,而我於109年搬家時,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還有其他沒有使用之金融帳戶等物件,一起放在一個小箱子裡封存起來,丟到我姐姐住處大樓之資源回收處,事後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時,經該行人員告知帳戶遭警示,我就去報案,我沒有將帳戶金融卡交給其他人,也沒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的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各該告訴人遭詐害之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被告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而受輔助之宣告,此情與其上開所辯相合,而其辯詞亦不違常理,則被告有無將該渣打銀行帳戶交付、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應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原為其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琪瑀、廖國伶、蘇玉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經提領外,其於款項均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09年7月5日至110年1月5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下稱偵4360號卷】第6頁、第65頁、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下稱偵6725號卷】第15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被告所申辦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且其於本案審理時就其帳戶保管方式,係供稱:我有3、4個帳戶,即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渣打銀行是我之前的薪轉帳戶,申請超過10年了,因為我頭腦不好,我就把密碼寫在小單子上放在存摺套裡面,這是我爸爸教的,我現在郵局帳戶也是這樣,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7頁),然其於106年間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接受檢警多次訊問時,均係供稱: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都會將金融卡密碼用簽字筆寫在金融卡後面,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也是這樣;

我的習慣就是會在每張所使用卡片背後寫上密碼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5404號影卷第3頁、第28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7360號影卷第5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其金融卡密碼之「保管方式」已有所不同,衡以被告持用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時間已久,保管密碼之方式既成習慣,倘已經以簽字筆在金融卡上標明密碼乙節為真,被告殊無可能事後「忘記」該保管方式而為前揭供述,是其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同,實非無可議,已難認其所述可採。

㈢再者,被告分別於97年間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慶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於106年間因「遺失」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3661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7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436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歷經上開各次偵查程序,當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物件,應妥善保管,更不能任意交予他人,其卻於109年搬家之際,仍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集中保管,更任意丟置在公眾得出入、取用之資源回收處,徒增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遭他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則被告前揭辯稱實不無可疑。

㈣至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同年8月6日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下稱輔宣影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附卷足考,然該裁定所憑依之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告「接受魏氏智能測驗,…結果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行為正常」、「無妄想」、「無聽幻覺」、「定向力正常」、「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表達,但是反應慢,算術有明顯退化,智能亦有明顯退化,判斷能力也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的問題。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等語,此同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108年7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見輔宣影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足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減低,僅其智識或無法應對複雜之日常生活、家庭事務及財務之處理而已,是依其能力在歷經上開各該程序、受他人告誡後,當得知悉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況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對於他人所訊問事項,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亦可為相應之答辯主張,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106年有類似案件被檢察官不起訴過?)答:有,所以我知道本子這種東西不能隨便拿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更徵被告並非不能知悉上情,自難執該輔助宣告之裁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依被告辯稱之內容,佐以前揭被告曾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本殊難想像被告之輔助人即其母林玉英於被告搬家之際,未加以介入,而任被告棄置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該處,況被告一再表示其棄置該等物件前,確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封存等語(見偵4360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是若非經被告提示、指明位置,常人應難以發現,則更難想像該詐欺集團何以能順利取得、進而利用該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行騙?遑論上開取得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根本不至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多能準確的於告訴人等轉帳後,持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顯然該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信。

㈥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歷經前揭各該偵查程序,對於上情當難諉為不知,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4360號卷第73頁),是被告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一旦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用於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㈦另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自行發現帳戶有異後確有積極掛失、報案之舉動,而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二聯)影本、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60號卷第12頁、第18頁、第13頁、第19頁、第16頁至其背面)為據,然本院依被告暨辯護人之請求,向渣打銀行函詢確認被告於109年12月間是否有辦理掛失乙節,經該行函覆否認上情,此有渣打銀行111年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610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存卷足參,則被告所辯已非無疑,況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被告亦係於109年12月8日經中國信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後,於109年12月12日始至派出所申告其帳戶遺失乙節,則該等報案舉動均係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後,不僅客觀上該行為並無妨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亦非被告主動為之,則顯難以此據以推斷該銀行帳戶金融卡確非被告自行交付,或其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則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暨辯護人前揭辯護均難採認,該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即已著手洗錢,而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嗣均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黃琪瑀、廖國伶轉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附表編號3部分,雖該帳戶於告訴人蘇玉文存款時仍在詐欺集團管領下,該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然該存入款項則經警示圈存,尚未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即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持之接續向告訴人黃琪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或存入款項至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屬未遂,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6年6月2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且被告執行完畢距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3年有餘,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曾受民事之輔助宣告,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既尚未達顯著減低程度,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至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先前歷經他案接受調查之經驗,仍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將其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亦無資力另行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使其等所受之損害迄今未受彌補,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或遜於常人,並兼衡其自述現罹患癌症正在養病、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而除附表編號1、2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外,現雖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後,經銀行圈存未及領出,然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之人,其於交付帳戶後更已喪失對該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難依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曾分得部分款項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同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黃琪瑀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5日18時3分前之某時許,佯裝飯店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琪瑀,對其誆稱:飯店訂購餐券系統出問題,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琪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牛敬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12月5日 18時3分許 2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琪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36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黃琪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360號卷第23頁、第35頁、第36頁)。
⒊告訴人黃琪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36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⒋告訴人黃琪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回覆之傳真影本各1份(見偵436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黃琪瑀跨行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4360號卷第31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琪瑀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436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109年12月5日 18時10分許 1萬0,983元 2 廖國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5日14時18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國伶,對其誆稱:系統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廖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牛敬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12月5日 15時14分許 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國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36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告訴人廖國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360號卷第38頁、第49頁、第50頁)。
⒊告訴人廖國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360號卷第42頁)。
⒋告訴人廖國伶之【警示帳戶: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4360號卷第44頁)。
⒌告訴人廖國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4360號卷第46頁)。
⒍告訴人廖國伶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見偵4360號卷第48頁)。
3 蘇玉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佯裝GOMAJI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玉文,對其誆稱:系統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蘇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牛敬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12月5日 19時16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6725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6頁)。
⒉告訴人蘇玉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6725號卷第7頁)。
⒊告訴人蘇玉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725號卷第9頁)。
⒋告訴人蘇玉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6725號卷第10頁)。
⒌告訴人蘇玉文無卡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6725號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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