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92,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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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玲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玲無罪。

理 由(為求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7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魏碩成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操作人員疏失,造成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魏碩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至15分許,陸續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魏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他人(自稱「陳敏霞」,下均以此稱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魏碩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用我的帳戶去買材料,我才會被騙而將本案帳戶寄出,因此我否認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金融卡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對魏碩成實施詐術,使魏碩成陷於錯誤,陸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轉帳共計99976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一第50-51頁),且經魏碩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魏碩成之相關報案紀錄、警方通報紀錄、魏碩成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敏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5-17、20-21、24、27、27-3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是否確如起訴書所指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

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

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

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

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㈢經查,被告雖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陳敏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知「陳敏霞」所提出之工作條件上,本即有「因為公司不收被告押金、保證金,所以必須『抵押』被告銀行帳戶」之說法(偵卷第29頁),然所謂「抵押」,一般既然係指提供私人資產(抵押物)作為某種履行義務的擔保,則在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前,抵押人本無取回抵押物的餘地;

然而「陳敏霞」所提出之代工合約書上第6條,卻記載「甲方(即公司)只能將乙方(即被告)的卡片用於購買乙方的首飾原材料使用,購買好後需將乙方的卡片退還…」此一在義務(被告將首飾原材料加工完畢寄回公司)尚未履行完畢之前即已退還抵押物的約定(偵卷第30頁),本即無法產生任何擔保被告履行義務的抵押效力。

又「陳敏霞」最初先謂「抵押1本帳戶寄300件、2本帳戶寄500件…」(偵卷第29頁),亦即為避免公司損失,所寄送的首飾原材料數量與被告所提供的帳戶數量成正比例增加,但其後於被告詢問時又表示「第一次做完100件之後如果還要發貨,不用另外提供帳戶擔保」(偵卷第31頁),亦顯然有著相同的前後說詞矛盾存在。

是在「陳敏霞」之說詞處處產生前後矛盾的情形下,若謂被告就此對「陳敏霞」毫無懷疑,本屬難以想像之事,而被告確實也在訊息中反覆表示「我也怕被騙」(偵卷第29、31頁),因此就被告對於「陳敏霞」實際上「可能為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應認被告確實有所預見,於此並無疑問。

㈣然而,被告雖然有此預見,但正如上開訊息紀錄所示,其在最初依對方要求提供自身姓名、電話及帳號等資訊予對方後、乃至傳送存摺及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之前,確有為求自我保護而要求對方拍攝身分證件確認其真實身分之舉,而對方竟也確實傳送名為「陳敏霞」之身分證照片供被告確認(偵卷第31-32頁),相對於常見雖對不法可能性有所預見、卻全然未曾加以質疑或要求進一步提出證明之當事人而言,被告於本案此部分進一步要求對方提出憑信性佐證、乃至於所接受之資訊之具體事實,應認已經足以使其否定此等不法行為發生的可能性,故被告之主觀心態即難逕予評價為對不法行為「不違背其本意」的未必故意,至多僅屬不罰的有認識過失程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以未必故意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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