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95,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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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何嘉豐、陳偉銘、林裕庭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4. 二、案經林慶男、陳秀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5. 理由
  6. 一、本件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等人所犯係死刑
  7.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8. (一)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於警詢、偵查、本
  9. (二)告訴人林慶男、陳秀菊、陳秀勤、劉鳳梅、李淑珠、陳秀
  10. (三)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人頭
  11. 三、論罪科刑:
  12.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13. (二)核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就附表各編號所
  14.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
  15. (四)另本案犯行中,就同一告訴人被騙後所匯出或轉帳之款項
  16. (五)此外,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
  17. (六)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18. (七)另查,被告陳偉銘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19. (八)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20. (九)爰審酌被告4人於犯案時均正值青年,因貪圖可於短期內
  21. 四、沒收部分:
  22.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
  23. (二)至被告李鴻翊係由被告何嘉豐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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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何嘉豐



陳偉銘




李鴻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2584號、第6769號、第7146號、第7992號、第9292號、第116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何嘉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偉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鴻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鴻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嘉豐、陳偉銘、林裕庭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後更名為「掐桃」)」、「馬力歐(後更名為「屎迪奇」)」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之2%;

李鴻翊則受何嘉豐邀約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司機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何嘉豐、陳偉銘提領贓款後交給林裕庭,由林裕庭負責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手,林裕庭可得上繳贓款2%之報酬(何嘉豐、陳偉銘、林裕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

李鴻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

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林裕庭及所其等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原子小金剛」以Letstalk群組「快」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於109年1月6日至7日,指示林裕庭聯繫何嘉豐、陳偉銘共同搭乘李鴻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1號貨運站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何嘉豐、陳偉銘各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林裕庭上繳「原子小金剛」,其等即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陳偉銘、李鴻翊及逮捕林裕庭到案,且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男、陳秀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陳秀勤、劉鳳梅、李淑珠、陳秀蓮、林麗梅、毛敏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唐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溫絮如、楊孟穎、余正彬、洪瑛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陳春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慶男、陳秀菊、陳秀勤、劉鳳梅、李淑珠、陳秀蓮、林麗梅、毛敏生、唐明珠、溫絮如、楊孟穎、余正彬、洪瑛珣、陳春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由被告林裕庭等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搭乘被告李鴻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林裕庭以上繳集團上手,被告4人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帳戶之詐欺贓款,透過其等提領後,再逐層上繳至該詐欺集團內之核心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4人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林裕庭、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中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所遂行之詐騙犯罪,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行為,而未必清楚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實際細節,但其等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其他共犯透過詐騙而來,亦即所從事之行為乃整體詐欺犯罪分工之一環,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被告4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與參與犯罪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本案犯行中,就同一告訴人被騙後所匯出或轉帳之款項,固有多次提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關於附表中同一告訴人部分,被告4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五)此外,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4人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另查,被告陳偉銘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偉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李鴻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81號、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家暴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第2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次)確定,嗣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確定,嗣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李鴻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是被告陳偉銘、李鴻翊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依被告陳偉銘、李鴻翊之累犯及其等之犯罪情節,核無上開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事,是本案2人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又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九)爰審酌被告4人於犯案時均正值青年,因貪圖可於短期內獲得可觀之金錢酬勞,利用集團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與洗錢等犯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多位告訴人之財產難以追回,顯示被告4人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且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終究非擔任主導或核心角色,而屬前線較易為檢警查獲、替代性高之車手、司機、收水角色,又其後所謀取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之分工情形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職業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暨其等在本案犯行中所得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綜合考量被告4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可獲取之酬勞為每日提領金額之2%,被告林裕庭之酬勞則為上繳贓款2%,此情業據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林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公訴人認為被告何嘉豐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6%作為酬勞,缺乏相關證據足資證實,此部分當從被告何嘉豐有利之認定,並依此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準此,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林裕庭於上開犯罪日期中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李鴻翊係由被告何嘉豐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為被告李鴻翊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6769號卷第21頁),故被告李鴻翊於109年1月6日、7日2日之總報酬為4,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陳秀勤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6日14時55分 1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廖唯辰) 何嘉豐 109年1月6日15時36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科分行 2萬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月6日15時37分 2萬元 109年1月6日15時37分 2萬元 109年1月6日15時38分 2萬元 109年1月6日15時41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 2萬元 109年1月6日15時41分 2萬元 109年1月7日0時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 2萬元 109年1月7日0時4分 2萬元 2 劉鳳梅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6日11時29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廖唯辰) 何嘉豐 109年1月6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 10萬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淑珠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7日10時29分 1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張宏文) 何嘉豐 109年1月7日 11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竹科分行 3萬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月7日11時22分 3萬元 109年1月7日11時24分 3萬元 109年1月7日11時25分 1萬元 4 陳秀蓮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7日12時58分 18萬5,000元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0(張宏文) 何嘉豐 109年1月7日13時27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竹科分行 2萬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月7日13時27分 2萬 109年1月7日13時28分 2萬 109年1月7日13時29分 2萬 109年1月7日13時30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2萬 109年1月7日13時31分 2萬 109年1月7日13時32分 2萬 109年1月7日13時33分 1萬 5 林麗梅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7日13時1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陳潔新) 何嘉豐 109年1月7日13時59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竹科分行 2萬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月7日14時0分 2萬元 109年1月7日14時1分 2萬元 109年1月7日14時2分 2萬元 109年1月7日14時4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竹科分行 2萬元 109年1月7日14時5分 2萬元 109年1月7日14時5分 2萬元 109年1月7日14時6分 1萬元 6 陳春旺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7日13時4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金門烈嶼郵局000-00000000000000(林瑀彤) 陳偉銘 109年1月7日14時34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 6萬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月7日14時35分 4萬元 7 林慶男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7日15時50分 6萬元 中華郵政金門烈嶼郵局000-00000000000000(林瑀彤) 陳偉銘 109年1月7日16時29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 5萬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秀菊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7日14時15分 15萬元 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林瑀彤) 陳偉銘 109年1月7日15時23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一信光復分社 2萬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月7日15時24分 2萬 109年1月7日15時24分 1萬 109年1月7日15時31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竹科分行 2萬 109年1月7日15時38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 2萬 109年1月7日15時40分 2萬 109年1月7日15時41分 2萬 109年1月7日15時43分 1萬9,000元 9 唐明珠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7日13時49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0(林瑀彤) 陳偉銘 109年1月7日15時51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 2萬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月7日15時51分 2萬 109年1月7日16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2萬 109年1月7日16時1分 2萬 109年1月7日16時2分 2萬 109年1月7日16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2萬 109年1月7日16時12分 1萬 109年1月7日16時13分 1萬9,000元 10 毛敏生 假冒親友猜我是誰 109年1月6日14時31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陳俊宇) 何嘉豐 109年1月6日14時58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 12萬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月7日3時33分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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