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99,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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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蔚



陳家豪



張進富


林世明


張永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2、7028、8702、9770、10474、10695、11139、11159、11214、11463、11729、11535、12012、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未扣案之合計新臺幣3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未扣案之合計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3部分)、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4部分)、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5部分)、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6部分)、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8部分)。

未扣案之合計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部分)、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部分)、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

未扣案之合計新臺幣3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陳玟霖(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含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林遠隆、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力」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由檢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陳玟霖提供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人頭銀行帳戶資料暨擔任提款車手,除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外(金額不一,詳如沒收部分所載),另可獲得如下之提領報酬。

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陳玟霖加入後即與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林遠隆、「阿力」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範圍詳如後述),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待陳文成、倪偉誠、古元君、「阿力」確認贓款已匯入或再轉匯至各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後,即指示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手(各罪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阿力」、陳文成、倪偉誠、林遠隆彙整後轉交林家誼,以獲取提領報酬(金額不一,詳如沒收部分所載),而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張永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3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在新竹縣芎林鄉「福昌宮」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古元君,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古元君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3、4、6、8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編號2、3、4、6、8所示之人行騙,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4、6、8所示之金額至張永詳之第一銀行帳戶。

理 由(為求精簡,除記載必要外相關人均於初次提及後省略稱謂,另偵卷代號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張永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55-263頁、院卷二第7-1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一第385-403頁、院卷二第22-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張永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53-254、401頁、院卷二第7、3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罪名及成罪範圍:⒈核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中:⑴陳家豪成罪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全部贓款金額共計2萬3000元。

⑵張進富成罪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中贓款金額共計2萬元(即110年3月8日部分)、附表一編號2中贓款金額共計42萬元(即110年3月24日部分)、附表一編號3中贓款金額共計3萬元(即110年3月24日部分)、附表一編號4中贓款金額共計127萬4000元(即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19日部分)、附表一編號5全部贓款金額共計5萬元、附表一編號6全部贓款金額共計1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8全部贓款金額共計12萬元等部分。

⑶蔡俊蔚成罪範圍係附表一編號2中贓款金額共計75萬元(即110年3月29日部分)、附表一編號3中贓款金額共計5萬元(即110年3月25日部分)等部分。

⑷林世明成罪範圍係附表一編號2中贓款金額共計93萬元(即110年3月16、18、29日全部、110年3月17、19日中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3中贓款金額共計5萬元(即110年3月30日部分)、附表一編號4中贓款金額共計47萬元(即110年3月30日部分)、附表一編號7全部贓款金額共計50萬元等部分。

⒉核張永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成罪範圍係附表一編號2中贓款金額共計42萬元(即110年3月24日部分)、附表一編號3中贓款金額共計3萬元(即110年3月24日部分)、附表一編號4中贓款金額共計127萬4000元(即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19日部分)、附表一編號6全部贓款金額共計1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8全部贓款金額共計12萬元等部分。

又詐欺集團雖執張永詳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張永詳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張永詳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而本院固認張永詳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張永詳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其「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其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張永詳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㈡競合、罪數及共同正犯範圍:⒈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於上開各成罪範圍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自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單獨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蔡俊蔚2罪、陳家豪1罪、張進富7罪、林世明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在成罪範圍內,與其他集團上游成員(即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林遠隆、「阿力」等)、機房成員及下列實際參與犯罪者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⑴陳家豪之共同正犯範圍,就附表一編號1另包括張進富。

⑵張進富之共同正犯範圍,就附表一編號1另包括陳家豪,就附表一編號2另包括蔡俊蔚。

⑶蔡俊蔚之共同正犯範圍,就附表一編號2另包括張進富。

⑷林世明之共同正犯範圍,就附表一編號2另包括陳玟霖、蔡俊蔚,就附表一編號7另包括陳玟霖。

⒉張永詳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附表一編號2、3、4、6、8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入款至張永詳第一銀行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上開成罪範圍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張永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蔡俊蔚、陳家豪、林世明、張永詳前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蔡俊蔚相關案號: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106年度聲字第555號,陳家豪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105年度易字第886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105年度竹簡字第628號、105年度竹簡字第8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林世明相關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張永詳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分別於110年1月26日(蔡俊蔚)、109年5月24日(陳家豪)、109年1月6日(林世明)、109年4月9日(張永詳)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其等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張永詳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分別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分別依上開成罪範圍之金額認定其損害程度之多寡;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其等迄今均無法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其等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等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全盤坦承犯罪,爰為其等有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等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及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永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蔡俊蔚、張進富、林世明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蔡俊蔚3萬1000元(偵卷九第15頁)、陳家豪2萬元(偵卷一第12、75頁)、張進富4萬元(偵卷五第10頁,另4000元僅與案外人蕭姓男子有關而與本案無涉)、林世明3萬6000元(偵卷十一第15、27、109頁),分別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張永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確實已收取犯罪所得(偵卷三第44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就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及公訴人另以:除本院前揭認定之成罪範圍外,蔡俊蔚就附表一編號2、3之其他部分、張進富就附表一編號1、2、3、4之其他部分、林世明就附表一編號2、3、4之其他部分,應與其他共犯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因認其等就此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等語。

二、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足以證明蔡俊蔚、張進富、林世明有參與上開成罪範圍部分之犯罪行為外,其餘相關金流縱為同一集團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蔡俊蔚、張進富、林世明確實與該集團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等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蔡俊蔚、張進富、林世明犯罪。

惟該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心榆 110年3月4日以LINE暱稱「晨」、「GKFX」向王心榆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5日22時28分許 3000元 陳家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豪 110年3月5日22時3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1萬元 110年3月8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8日20時11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龍鳳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8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9日1時37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 1萬5000元 2 周迎曦 110年3月透過交友網站向周迎曦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霖 110年3月14日21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 3萬元 110年3月15日9時7分許 5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9時13分至1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10時48分至49分許 新竹市○○街00號 2萬元、1萬元 110年3月1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6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28萬1000元 110年3月16日9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9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陳玟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霖 110年3月17日1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至5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110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8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文成提領 110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 2萬元 110年3月19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9日14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 10萬元 110年3月1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9日16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9日16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19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玟霖提領 110年3月20日0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 2萬元 110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0日10時31分許 1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20日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4日12時12分許 42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4日15時3分許 渣打銀行 146萬元(含編號3許善喬於110年3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之3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 75萬元 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36萬元 3 許善喬 110年3月初以LINE暱稱「陳琳慧」向許善喬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俊蔚 110年3月25日15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13萬元 110年3月24日9時48分許 3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4日15時3分許 渣打銀行 146萬元(含編號2周迎曦於110年3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之42萬元) 110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彭瑞芳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75萬元(含編號4陳敬遠於110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匯款之47萬元) 4 陳敬遠 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琪」向陳敬遠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47萬4000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10日13時25至4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三民路279號、富林路三段239號 共44萬元 110年3月22日11時1分許 40萬元 110年3月22日12時33分至4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富林路三段239號、富林路二段556號 共40萬元 110年3月19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19日14時3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90萬元 110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 47萬元 彭瑞芳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75萬元(含編號3許善喬於110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之5萬元) 5 蔡尚基 110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孟瑤」向蔡尚基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7日14時8分許 5萬元 詹桂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8日18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月7日) 苗栗縣○○鎮○○路00○0號 9萬5000元 6 魏仁傑 於110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光」、「Abbiely」、「科士威克服」聯繫魏仁傑,佯稱代購腰帶可獲利。
110年3月22日23時39分許 1萬8000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3日11時4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 2萬元 7 鄒湘萍 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天健」向鄒湘萍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5日14時3分許 50萬元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5日14時2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0萬元 8 李埕豐 109年12月中旬起,自稱「陳美玲」之人陸續以父親生病、遺產稅需要用錢為由,向李埕豐借款。
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 12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17日11時11分至1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10萬元、4萬5000元
附表二
待補強事實 補強證據 備註 附表一編號1 證人王心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9-42頁)、陳家豪供稱交付帳戶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此部分陳家豪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照片、此部分陳家豪帳戶交易明細、王心榆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王心榆之相關匯款紀錄暨遭詐過程訊息截圖(偵卷一第18-19、23、26-27、37-38、43-51頁)、此部分張進富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照片、此部分張進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8、58頁) 偵卷一:110偵9770 偵卷五:110偵11214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迎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62-63頁)、此部分陳玟霖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周迎曦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二第52-53、56-58、61、64-74頁)、此部分張進富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五第63頁)、此部分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九第21頁)、此部分張永詳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第19頁)、此部分林世明提款之銀行監視錄影照片及林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29-30、57-58頁)、此部分案外人陳文成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照片(偵卷十一第30頁)、此部分林世明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62-64頁) 偵卷二:110偵9512 偵卷五:110偵11214 偵卷九:110偵10474 偵卷十:110偵11463 偵卷十一:110偵11729 附表一編號3 證人許善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1-13頁)、許善喬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匯款單據、遭詐過程訊息截圖、此部分張永詳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5-31、36頁)、此部分張進富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五第63頁)、此部分蔡俊蔚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照、此部分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九第17、20頁)、此部分林世明提款之銀行監視錄影照片及林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29、58頁)、案外人彭瑞芳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三第56頁) 偵卷三:110偵8702 偵卷五:110偵11214 偵卷九:110偵10474 偵卷十一:110偵11729 偵卷十三:110偵12013 卷二 附表一編號4 證人陳敬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3-7頁)、此部分張永詳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敬遠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匯款單據、遭詐過程訊息截圖(偵卷四第8-10、13-58頁)、此部分張進富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照片、此部分張進富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7-18、58、60、68頁)、此部分林世明提款之銀行監視錄影照片及林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29、58頁)、案外人彭瑞芳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三第56頁) 偵卷四:110偵11159 偵卷五:110偵11214 偵卷十一:110偵11729 偵卷十三:110偵12013 卷二 附表一編號5 證人蔡尚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69-70頁)、此部分張進富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照片、此部分張進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7、58頁)、蔡尚基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偵卷十二第126-128頁) 偵卷五:110偵11214 偵卷十二:110偵12012 卷二 附表一編號6 證人魏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六第6-7頁)、魏仁傑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匯款單據、遭詐過程訊息截圖、此部分張永詳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4-18、25頁)、此部分張進富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63頁) 偵卷六:110偵7028 偵卷五:110偵11214 附表一編號7 證人鄒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七第7-8頁)、此部分陳玟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鄒湘萍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帳戶匯款紀錄(偵卷七第18、23-37、39頁)、此部分林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一第57頁) 偵卷七:110偵11139 偵卷十一:110偵11729 附表一編號8 證人李埕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八第6-7頁)、李埕豐之帳戶匯款紀錄及其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此部分張永詳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八第8、15-37、51頁)、此部分張進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59頁) 偵卷八:110偵10695 偵卷五:110偵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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