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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引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丁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丁引於民國110年7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in」、「阿全」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
許丁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領取他人包裹,並將取得之包裹放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而以此方式轉交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令楊惟捷、鄧虹秋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往指定之門市後,再由「阿全」指示許丁引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取得之包裹放置於捷運府中站置物櫃內。
「阿全」向許丁引確認已放置包裹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郭玉亭、陳雅妮、曾瀞慧、曾馨儀,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郭玉亭、陳雅妮、曾瀞慧、曾馨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亭、陳雅妮、曾瀞慧、曾馨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丁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核與證人郭玉亭、陳雅妮、曾瀞慧、曾馨儀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偵8957卷】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1285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7頁),且經證人楊惟捷、鄧虹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8957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徵人廣告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儲字第110024613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9月14日板營字第1100010035號函、證人楊惟捷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鄧虹秋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陳雅妮、曾瀞慧、曾馨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人郭玉亭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曾馨儀之金融帳戶、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8957卷第6至8頁、第12頁、第16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7至8頁、第17至26頁、第30頁、第35頁、第39至41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in」、「阿全」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協助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業務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以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之疾病、需獨力扶養母親及孩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寄送時間及門市 領取包裹時間 1 楊惟捷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香華門市。
許丁引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香華門市領取包裹。
2 鄧虹秋 110年7月7日中午11時24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福門市。
許丁引於110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頂福門市領取包裹。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郭玉亭 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5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郭玉亭,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0年7月10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149,988元。
楊惟捷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丁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雅妮 於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陳雅妮,佯稱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請款云云。
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40,212元。
鄧虹秋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丁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匯款6,051元。
3 曾瀞慧 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曾瀞慧,佯稱帳戶遭錯誤請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請款云云。
110年7月10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49,991元。
鄧虹秋之兆豐銀行帳戶 許丁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49,991元。
4 曾馨儀 於110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曾馨儀,佯稱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請款云云。
110年7月10日晚上6時47分許,匯款19,985元。
鄧虹秋之兆豐銀行帳戶 許丁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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