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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霈婕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6號、第5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霈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黃于庭、屈亮明各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捌萬肆仟元。
事 實
一、鐘霈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煙波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于庭、屈亮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鐘霈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末黃于庭、屈亮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屈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鐘霈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6頁、第174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屈亮明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欺之經過(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下稱偵433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05號卷【下稱偵5005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09年7月2日至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0日)、對帳單各1份、告訴屈亮明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存款總覽擷圖影本1張、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4336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5505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4336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偵5505號卷第19頁、偵4336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12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當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告訴人屈亮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入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至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5頁)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雖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因需錢孔急,即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行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而其中關於告訴人屈亮明部分,雖於本院成立調解後,無法依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約定方式履行,惟此係因被告資力陷於困境所致,此觀被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借據翻拍照片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自明,又被告幸獲告訴人屈亮明之體諒,於被告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外,雙方並約定就餘款得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此外被告亦與告訴人黃于庭達成私下達成和解,此有其等和解契約初稿、本院刑事紀錄科111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附卷憑參,在在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現罹重大疾病、為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之正犯,轉入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非鉅,又其終能坦承犯行,亦表達有意願以附件所示之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等,取得其等之諒解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之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于庭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30日16時21分許,以電話與黃于庭聯絡,佯稱其網購訂單誤植為經銷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鐘霈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17時25分 4萬9,985元 2 屈亮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29日18時45分許,以電話與屈亮明聯絡,佯稱其超商取貨時不慎簽名成為商業客戶,每月均會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屈亮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鐘霈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17時27分許 8萬2,123元 109年12月30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12月30日 17時38分許 1萬8,123元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于庭和解金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黃于庭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屈亮明和解金餘款8萬4,000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8期,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屈亮明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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