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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69號、第8356號、第9528號、第9689號、第10318號、第10627號、第107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1100號、第11103號、第11404號、第118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85號、第14390號、第14708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號、第1459號;
111年度偵字第829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52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812號、第14173號、第165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二):㈠附件一起訴書:⒈附表編號1之金額欄中關於「18萬6,9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萬6,889元」(見110偵8269卷第7頁)。
⒉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欄中關於「向廖宜璇佯稱」之記載應補充為「暱稱『蕭家銘』向廖宜璇佯稱」(見110偵8269卷第13頁)。
⒊附表編號3之詐欺方式欄中關於「向陳佳伶訛稱」之記載應補充為「暱稱『Pedro同樂』向陳佳伶訛稱」(見110偵9689卷第24頁)。
⒋附表編號5之詐欺方式欄中關於「向黃懷萱佯稱」之記載應補充為「暱稱『陳宇豪』向黃懷萱佯稱」(見110偵10701卷第9頁反面)。
⒌附表編號8之詐欺方式欄中關於「向王佳雯佯稱」之記載應補充為「暱稱『黃浩宇』向王佳雯佯稱」(見110偵9528卷第34頁)。
⒍附表編號9之詐欺方式欄中關於「由通訊軟體LINE向邱方亭佯稱」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10年3月初某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向邱方亭佯稱」(見110偵10318卷第16頁)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⒈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地欄中關於「13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25分許」(見110偵11100卷第44頁反面)。
⒉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地欄中關於「14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6分許」、關於「14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6分許」(見110偵11884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㈢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⒈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地點欄中關於「21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48分許、22時8分許」、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5萬元」(見111偵3066卷第32頁反面)。
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三)關於「告訴人提出其與『JanKisLee』、『Wang』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其與交易平台之對話記錄1份(見111偵3066卷第25頁至第29頁)」、關於「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之記載應刪除(卷內查無)。
㈣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旨書: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關於「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Instagram」、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關於「110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及30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共轉帳新臺幣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及2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各轉帳新臺幣5萬元」(見111偵3210卷第4頁、第32頁)。
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四)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㈤附件八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四)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㈥附件九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匯款100030元、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同年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家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偵4401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㈦附件十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江栯棛蕙」、「江栯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棛蕙」。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7677號函暨林家翔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13812卷第53頁至第73頁)、「被告林家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5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家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份原贅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下列被害人以外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害人李裕仁、廖宜璇、陳佳伶、何麗君、黃懷萱、黃筱涵、范雅喬、王佳雯、邱方亭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志中、沈郁智、周文如、黃嘉慧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69號、第8356號、第9528號、第9689號、第10318號、第10627號、第10701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00號、第11103號、第11404號、第11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85號、第14390號、第14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9號、第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12號、第14173號、第165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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