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07,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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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愛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劉 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愛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莉」之成年女子,約定以每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每月共計3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海門市內,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更改成對方指定之「333999」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先以帳號「ethalee912」之賣家在「旋轉拍賣」APP接洽陳奕達,隨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anessa」(ID:zata9)加陳奕達為好友,並佯稱:其可以八折出售10張新光三越百貨現金禮券(1,000元/張),10張僅售價8,000元云云,致陳奕達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8,000元至上開曾愛所有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先以臉書暱稱「林民振」之人在公開社團「台西人的天地」刊登欲販售全新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迨丁怡心瀏覽上開貼文訊息並加對方以LINE暱稱:「Vanessa」(ID:zata9)所留聯繫方式為好友後,則向丁怡心佯稱:其可以2萬1,000元出售前開手機,惟必須先匯款1萬元充作保證金云云,致丁怡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1,000元及9,000元至上開曾愛所有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先以臉書帳號「NicoleHo」之人在公開社團「台北之北投幫」刊登欲販售「IPhone 12 pro(256G)太平洋藍手機,價格2萬元之不實訊息,迨曾子庭瀏覽上開貼文訊息並加對方以LINE暱稱:「Susan」(ID:rtty7)所留聯繫方式為好友後,則向曾子庭佯稱:其可以先支付訂金1萬元,俟收到商品後再支付尾款1萬元云云,致曾子庭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元至上開曾愛所有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先以臉書暱稱「林民振」之人在公開社團「台西人的天地」刊登欲販售「IPhone 12 pro max(256G)、AirPods及保護貼,總價值2萬2,000元之不實訊息,迨王雯萱瀏覽上開貼文訊息並加對方以LINE暱稱:「Vanessa」(ID: zata9)所留聯繫方式為好友後,則向王雯萱佯稱:其可先匯款2萬2,000元至特定帳戶,俟確認款項入帳後,商品即會以宅配方式寄出云云,致王雯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2,000元至上開曾愛所有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徐薇薇」之人在公開社團「梧棲串起來」刊登欲販售「IPhone12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迨林巧雲瀏覽上開貼文訊息並私訊對方,而後提供LINE ID:「rtty7」聯繫方式予林巧雲加為好友後,復向林巧雲佯稱:可先匯款2萬元,俟確認款項入帳後,翌日商品即會以宅配方式寄出云云,致林巧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9,985元至上開曾愛所有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奕達、丁怡心、曾子庭、王雯萱、林巧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所犯法條所記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62、208頁),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併予敘明。

(二)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出租帳戶取得何對價,業經公訴人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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