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1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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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心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心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心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6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0年5月29日,以電話與告訴人朱彧希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朱彧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234元至上開鄭心譓所有之郵局帳戶。

㈡、於110年5月29日16時8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楊詠琁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楊詠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網路轉帳2萬5,060元至上開鄭心譓所有之郵局帳戶。

㈢、於110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陳偉立聯絡,佯稱其網路訂房時誤設定為定期會員,有三筆每筆約7,000多元之款項轉出,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偉立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網路轉帳1萬8,123元至上開鄭心譓所有之郵局帳戶。

㈣、於110年5月29日18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李駿詳聯絡,佯稱要幫其辦理超級客戶,並要其匯款1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李駿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6分許,存款9,985元至上開鄭心譓所有之郵局帳戶。

㈤、於110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陳玉玲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因系統異常,誤將其升級為付費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4分許,轉帳2萬6,989元至上開鄭心譓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彧希、楊詠琁、陳偉立、李駿詳、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朱彧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詠琁網路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偉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棘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陳玉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及手機通話紀錄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與「林暐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為先生欠當鋪錢,我幫先生貸款50萬元,我也是先生車貸的保證人,我有很多錢要繳納,急著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忙辦貸款的,就想要整合債務把月付金壓低,才想要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自己郵局帳戶也有領家暴補助款,對方把我的補助款都領光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依「林暐書」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連同國泰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並將密碼告知「林暐書」,隨後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取上開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贓款並遭車手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7、102-103頁、本院卷第41-48、75-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彧希、楊詠琁、陳偉立、李駿詳、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9-40、50、51、68-69、77-78、86-87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朱彧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詠琁網路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偉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棘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陳玉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及手機通話紀錄等件(偵查卷第28-1、32、33-34、43-47、52-56、71、96-97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如係基於遭詐騙之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故本案欲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綜合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資為判斷。

⒉查觀之被告提供之與「林暐書」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前,與「林暐書」之對話內容均是在討論被告要辦理個人信貸事宜,被告因此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予對方;

於寄出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後,被告猶一再於Line對話中跟「林暐書」表示、詢問:希望可以順利貸下來、我蠻怕貸不下來、會不會因為疫情關係貸不下來、希望可以核貸下來解決我的卡費等語,「林暐書」因此回覆會幫被告趕進度、如果核貸下來請被告多幫忙介紹客戶、新光銀行已經接受書面資料有通過及會將被告領取之補助金轉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甚且於被告告知7號要繳錢怕(貸款)來不及時,「林暐書」還回覆如果真的來不及伊私人先幫被告墊,等款項核貸下來再還,被告因此回稱:你這業務是不是太好了等語(偵查卷第8-26頁)。

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斯時確實是一心一意要申請貸款,因相信「林暐書」為貸款之代辦業者,才交付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⒊再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自109年10月30日起,該帳戶按月有2筆「兒少緊補」金額共6千元匯入,於被告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之110年5月28日仍有匯入上開款項,惟已遭與其他匯入之詐騙款項一併領出(本院卷第64之1-64之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郵局帳戶用於領取家暴補助款,對方有領走補助款等辯解為實在可以採信。

⒋故此,被告主觀上如果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其大可選擇交付其他帳戶或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看來,每月匯入郵局帳戶之上開補助金額對被告而言是一重要收入,則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增加自己領取該補助金之不便?或徒增補助金遭盜領之風險?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等語,依上開事證觀之,並無悖於常情,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依照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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