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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楊均蓉中華郵政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玫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玫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本案被害人許孟晴、告訴人簡黃隆、詹景雯、薛羽倩先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被害人許孟晴、告訴人簡黃隆、詹景雯、薛羽倩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見被告為求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真摯努力,堪認被告甚有悔意,被害人許孟晴、告訴人簡黃隆、詹景雯、薛羽倩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又衡以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不僅俾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緝,致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餐飲業、離婚、與父親及兩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日薪新臺幣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6號
被 告 郭玫伶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玫伶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而與擔任車手頭之劉澤榮、張宗槐(以上2人另由警方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不知情之楊均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均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交予郭玫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黃隆、詹景雯、薛羽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楊均蓉提領之款項後,交予車手頭劉澤榮、張宗槐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均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收取楊均蓉提領上開3帳戶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黃隆、詹景雯、薛羽倩與被害人許孟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遭詐騙情形,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楊均蓉之前揭3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孟晴與告訴人簡黃隆、詹景雯、薛羽倩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楊均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
佐證楊均蓉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等人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次(4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劉澤榮、張宗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亦未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許孟晴 於110年6月21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6月22日17時16分、17時18分、17時39分、17時48分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2萬9,985元 1萬6,123元 楊均蓉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6月22日17時35分至54分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超商新竹新四維門市 共14萬6,000元 2 簡黃隆 於110年6月2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6月22日18時12分、18時18分、18時53分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萬9,985元 楊均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4分至17分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超商新竹新四維門市 共7萬元(另楊均蓉轉帳5萬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8時43分轉出4萬元、18時59分提領2萬元) 3 詹景雯 於110年6月2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6月22日18時23分 2萬6,985元 楊均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6月22日18時35分、18時38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 共10萬元 4 薛羽倩 於110年6月2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6月22日18時23分 8萬3,123元 楊均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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