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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愷杰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1、99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陸奕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愷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愷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凌晨2時6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72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廣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閃電借非高利」之成年男子,並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LINE暱稱「閃電借非高利」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29日13時28分許,佯裝為明洞電商平台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王惠紋稱:因公司職員將其誤植成批發商,若不解除日後會從其金融帳戶自動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詹王惠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同日16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20元及1萬0,010元至楊愷杰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佯裝為某網購平台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玉玲稱:公司網站系統發生異常,因而誤將其會員身分升級成VIP會員,若不解除日後會從其金融帳戶自動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2萬8,989元至楊愷杰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詹王惠紋、陳玉玲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和解筆錄一、二之內容):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就原告(即告訴人詹王惠紋)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45號詐欺案件被害人陳怡如、施秀榛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3,033元、1萬0,030元先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部分倘於日後遭上開另案被害人求償時,同意代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給付方式:被告開立上開相同金額支票暫存放於辯護人蘇亦洵律師處,由辯護人蘇亦洵律師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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