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3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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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王春霞可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可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經由臉書及...」,第19至22行更正為「...帳戶內,嗣因吳宣逸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警示帳戶,並即時圈存帳戶內款項(該9萬元業經郵局於110年1月6日匯入吳宣逸指定帳戶),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吳宣逸遭詐欺匯入之該筆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筆款項即遭圈存並返還款項,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減輕事由: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未遂犯:又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提供帳戶予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有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且已經圈存返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家中尚有2名分別為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子女須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王春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霞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生活缺錢,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得知租借帳戶1本每10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訊息,為獲取上開代價,進而使用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紫月」、「娜娜」等成年人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之全家超商,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於寄出前變更指定密碼而供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匯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以自稱友人「許國棟」打電話及LINE等方式向吳宣逸佯稱:因需要資金軋票欲借款16萬元,過幾天還款云云,致吳宣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9萬元至王春霞上開郵局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吳宣逸於匯款後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警示帳戶,並即時圈存帳戶內款項(該9萬元業經郵局於110年1月6日匯入吳宣逸指定帳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宣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春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報酬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宣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變更等資料、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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