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3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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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婉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俊友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10時17分許,佯裝李振東之友人郭宏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東聯絡,對之誆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李振東借款應急云云,致李振東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陳婉柔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末該等款項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直接提領,或指示陳婉柔轉出後提領一空。

嗣陳婉柔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自首申告上開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另李振東後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婉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欺之經過(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轉出款項之受款帳戶申設人徐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匯款人即告訴人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16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統一超商俊友門市之網頁資料、被告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18日客戶對帳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台幣活存查詢暨存款明細擷圖5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之訊息擷圖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4588號函暨函附警員陳昱嘉111年2月25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0年5月31日一赤崁字第00061號函暨函附證人徐嘉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44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5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89頁,偵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當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其等密碼,而供該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又依指示轉出部分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乃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轉帳之行為,因轉出斯時尚未經提領形成金流斷點,是其所為應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已向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所轉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申告自己上開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此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12月19日02時29分之調查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頁、第27頁、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而斯時警員實尚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被告上開報案紀錄時間為109年12月18日22時32分,惟依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6頁)所示,告訴人最早通報受騙匯入被告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時間為109年12月25日13時15分等情自明,是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先主動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均係對犯罪事實之坦白,衡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本案既已依對被告較為有利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宜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足參,其素行良好,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更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告訴人未到庭進行調解致未能成立,惟已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已婚無子女、與先生、公婆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其所涉犯罪情節並非最嚴重之情形,又其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亦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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