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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9、440號、110年度偵字第8205、952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739號、110年度蒞追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888、13897、13983、14084、14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仁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仁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八蝶哥」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每個人頭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
李永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永仁於109年7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3巷口斜對面,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王子平(另由檢察官偵辦)購買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下列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1.林靜宜於109年7月27日前某日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博奕平台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4時39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內,臨櫃匯款10萬6000元至B帳戶內;
於109年7月31日13時43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B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莊祐任於109年7月30日15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兔兔」佯稱:如欲見面,需先付款項6萬元至A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A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李永仁於109年8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1樓前,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莊銘浩(另由檢察官偵結起訴)購買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下列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1.陳潔恩於109年7月3日18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肯亞集團平台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7日17時54分許及同月8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接續各轉帳2萬5000元,共5萬元至D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蘇柔安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5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林楷航於109年8月2日17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BETEX平台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5日21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李永仁於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沈紜慧(另由檢察官偵辦)購買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下列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1.洪宸硯於109年12月17日12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22時32分許至22時33分許期間,轉帳5萬元、1萬元至E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蔡文盛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幣信」投資網站獲優渥報酬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楊勝閎於109年12月28日10時許前某日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富士比科技投資網站,可獲優渥報酬,惟需先投入資本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23時50、53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4000元至E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李永仁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下列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1.蔡承志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2萬5000元至F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龔祐陞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22時5分許、23時18分許、23時20分許,依序匯款4萬3000元、4萬3000元、2萬5000元至G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李德天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14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F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鍾怡婷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18時32分許、18時57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2萬元至F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5.許仁維、洪宜盈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2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G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李永仁於109年6月底某日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以每帳戶每月7000元之代價,向劉興邦(另由檢察官偵結起訴)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汪詩萍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H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上列除楊勝閎外其餘被害人訴由卷附警察機關報告,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判決引用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李永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72卷第140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莊祐任、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洪宸硯、蔡文盛、蔡承志、汪詩萍、龔祐陞、李德天、鍾怡婷、許仁維、洪宜盈、被害人楊勝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檢偵1630卷第15至17、20至22頁、竹檢偵2898卷第12至13、25、26頁、白河分局卷第9至17、19至20頁、竹檢偵8205卷第4頁、竹檢偵6533卷第5至7頁、竹檢偵8060卷第111至112頁、竹檢偵8685卷第8至9頁、竹檢偵8740卷第3至7頁、竹檢偵8739卷第8至11頁、板橋分局卷)、證人王子平、莊銘浩、洪紜慧、劉興邦、袁鵬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偵1630卷第7至9、11至13頁、竹檢偵2898卷第7至9頁、白河分局卷第3至7頁、竹檢偵8739卷第3至4頁、板橋分局卷),並有A、B、C、D、E、F、G、H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竹檢偵1630卷第23至27頁、竹檢偵2898卷第35至40頁、白河分局卷第87至115頁、竹檢偵8205卷第16至17頁、竹檢偵8739卷第13至15頁、竹檢偵6533卷第14頁、竹檢偵8060卷第32頁反面、竹檢偵8685卷第36頁、第42頁反面、竹檢偵8740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莊祐任、林靜宜、林楷航、陳潔恩、蘇柔安、洪宸硯、蔡文盛之報案資料、林靜宜、洪宸硯、蔡文盛、李德天、鍾怡婷、許仁維、洪宜盈提出之匯款紀錄、莊祐任、林靜宜、林楷航、蘇柔安、陳潔恩、洪宸硯、蔡文盛、蔡承志、楊勝閎、沈紜慧、龔祐陞、許仁維提出之LINE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敘明,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復為權利告知(見金訴272卷第61至62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由本院論罪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
一、㈡、⒈;
一、㈢、⒈、⒊;
一、㈣、⒉、⒋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同次受詐欺而為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本案雖無證據認定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經過從頭參與到尾,然被告擔任取得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物件的關鍵角色,自屬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最早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⒌部分(告訴人許仁維、洪宜盈),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即附表各編號所犯1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最後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或是輕鬆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遂行犯罪,造成他人無端財產損害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犯罪贓款透過人頭帳戶及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轉手出去,無法追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尤其我國近年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與民間均不斷投入大量成本宣導反詐騙,檢警單位亦戮力查緝此類犯罪,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危害不特定民眾財產權的惡行,對於從事詐欺集團之人,不論是最基層的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乃至於被告擔任的「取簿手」,都是成就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環,均應給予嚴厲的譴責。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告訴人蘇柔安另案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1紙為憑,被告自稱犯罪所得支付奶奶醫療費用及家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平均月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每個自己申設之人頭帳戶可獲得1萬元,如向他人蒐購則每個人頭帳戶獲得5000元;
本案其蒐購莊銘浩之C、D帳戶獲得1萬元,提供自己的F、G帳戶獲得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272卷第142頁),足見被告獲得報酬應為3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陳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 文 1 一、㈠、⒈(林靜宜)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一、㈠、⒉(莊祐任)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㈡、⒈(陳潔恩)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一、㈡、⒉(蘇柔安)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一、㈡、⒊(林楷航)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一、㈢、⒈(洪宸硯)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一、㈢、⒉(蔡文盛)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一、㈢、⒊(楊勝閎)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一、㈣、⒈(蔡承志)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一、㈣、⒉(龔祐陞)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一、㈣、⒊(李德天)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一、㈣、⒋(鍾怡婷)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一、㈣、⒌(許仁維、洪宜盈)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一、㈤(汪詩萍) 李永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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