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49,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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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4. (一)於110年4月27日上午某時,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為
  5. (二)於110年4月28日10時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
  6.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7.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9. (一)證人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
  10. (二)證人王○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
  11. (三)證人丙○○、丁○○(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12. (四)證人汪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第1
  13. (五)證人戊○○(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及偵查
  14. (六)證人甲○○(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及偵查
  15. (七)少年薛○傑提供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名
  16. (八)少年薛○傑所有行動電話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內好友
  17. (九)少年王○程提出其與少年薛○傑(即蘇某)、名稱「龍總來
  18. (十)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陳報單、受
  19. (十一)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27日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8紙
  20. (十二)被告乙○○提出其與名稱「易速貸」、「文龍」間之通訊
  21. (十三)被告乙○○提出其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110年4
  22. (十四)被告乙○○提出之110年4月28日永豐銀行(取款但帳戶可
  23. (十五)被告乙○○提出之110年4月28日新埔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
  24. (十六)被告提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
  25. (十七)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0年6月28日合金楊梅字第110
  26. (十八)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3時7分至12分在OK超商新埔
  27. (十九)少年王○程於110年4月27日12時39分至17時7分許
  28. (二十)少年王○程於110年4月27、28日各搭乘車號000-0
  29. (二十一)TDJ-2181號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4月28日營
  30. (二十二)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31. (二十三)告訴人丙○○提出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110年4月27日
  32. (二十四)告訴人丙○○之110年4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33. (二十五)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34. (二十六)告訴人丁○○提出之110年4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35.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所申辦合作金庫、新埔農會之帳號提供予
  36. (一)上開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被告
  37.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
  38. (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始終否認
  39. (四)況依證人即向被告收款之少年王○程亦於警詢中證稱:我
  40. (五)另自被告領款時毫無遮掩面容,而於檢、警以犯罪嫌疑人
  41.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一開始覺得怪怪的,
  42. (七)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43.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丙○○、丁○○確因遭詐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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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9、1309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7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暱稱為「許文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相片,並告知所申辦之新竹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及新埔農會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

繼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10年4月27日上午某時,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為「汪鴻志」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丙○○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再依「許文龍」之指示,於同(27)日13時7分許至12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新埔楊新店內,以提款卡操作ATM接續8次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前揭款項共15萬元後,於同日16時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將前揭15萬元款項交付給少年王○程,少年王○程返回臺中後,依少年薛○傑轉達「三得利」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於110年4月28日10時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丁○○外甥女「林懿華」之名義去電向告訴人丁○○佯稱:因正處於歸國防疫期間缺款28萬元花用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上之國泰世華苓雅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被告前揭新埔農會帳戶內,被告再依「許文龍」之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先在新埔農會照門分部內,臨櫃提領25萬8000元,續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新埔農會田新分部,以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2000元,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對面,將前揭28萬元款項交付給少年王○程,少年王○程返回臺中後,再依少年薛○傑轉達「三得利」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77至80頁、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6至8頁、第99至102頁)。

(二)證人王○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73至76頁反面、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2頁反面)。

(三)證人丙○○、丁○○(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85、86頁、第97頁至反面)。

(四)證人汪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第124至125頁)。

(五)證人戊○○(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6頁至反面、第7至11頁、第156至15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26至35頁、第74頁、第103至104頁)。

(六)證人甲○○(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17至21頁、第100頁反面至102頁)。

(七)少年薛○傑提供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名稱「八戒」在7月21日至24日間之對話內容及名稱「八戒」、「何鴻燊」及「旭」聯絡人資料與通話記錄之截圖共30張(見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79至86頁)。

(八)少年薛○傑所有行動電話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內好友名稱「旭」、「何鴻燊」及「八戒」所綁定之電話號碼與同案被告戊○○所有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還原內容於網頁所留存電話號碼之比對資料2份(見偵字第10479號卷二第37頁至反面)。

(九)少年王○程提出其與少年薛○傑(即蘇某)、名稱「龍總來」(即三得利)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共26張(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78至84頁)。

(十)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95至99頁)。

(十一)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27日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8紙(1紙為餘額查詢、7紙為現金提款)之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0、101頁)。

(十二)被告乙○○提出其與名稱「易速貸」、「文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2、103頁)。

(十三)被告乙○○提出其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110年4月27日簽立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1份(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5頁)。

(十四)被告乙○○提出之110年4月28日永豐銀行(取款但帳戶可用餘額不足)及土地銀行(查詢餘額)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共9紙(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6至108頁)。

(十五)被告乙○○提出之110年4月28日新埔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8頁)。

(十六)被告提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新埔鎮農會照門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十七)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0年6月28日合金楊梅字第1100001846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第200至204頁)。

(十八)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3時7分至12分在OK超商新埔楊新店及於110年4月28日15時37分至48分許在新埔鎮農會照門分部、同日15時52分至57分許在同農會田新分部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9張(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23至27頁反面)。

(十九)少年王○程於110年4月27日12時39分至17時7分許及於110年4月28日17時42分至19時3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向被告乙○○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63張(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28至59頁)。

(二十)少年王○程於110年4月27、28日各搭乘車號000-00號、TDJ-2181號計程車離去新竹縣○○鎮○○○○路○○○○0○○○○○○00000號卷一第60、61頁)。

(二十一)TDJ-2181號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4月28日營業資料翻拍照片1紙(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第199頁)

(二十二)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89至93頁、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21頁)。

(二十三)告訴人丙○○提出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110年4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二聯:客戶回條)各1紙(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87、88頁)。

(二十四)告訴人丙○○之110年4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紙(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第207頁)。

(二十五)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98至104頁)。

(二十六)告訴人丁○○提出之110年4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105、106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所申辦合作金庫、新埔農會之帳號提供予「許文龍」,並依「許文龍」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少年王○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4月26日時,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查到臉書有一間叫「易速貸」的,我加入「易速貸」的LINE之後,易速貸再給我專員「李建德」的LINE,「李建德」說我不能貸,之後「李建德」介紹「許文龍」,要「許文龍」幫我做假金流,我就把我的帳號給「許文龍」,「許文龍」說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要我把錢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等語。

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被告並將帳號提供予「許文龍」,嗣告訴人丙○○、丁○○因受詐騙,而匯款公訴意旨所指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戶內,被告再依「許文龍」之指示領出款項後交付少年王○程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丙○○、丁○○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及由其自行提領其上開個人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始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持用手機並翻拍本案相關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確有貸款需求而透過「易速貸」協助融資貸款,而經上開「許文龍」、「李建德」等成員以設計之話術、方式層層誘引,足使被告因而誤信對方確係為協助其製作資金流水證明俾以爭取融資機會,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對方協助金流證明之匯款提領返還等情,有被告乙○○與「許助理」在4月26日至5月6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8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52頁)、被告其行動電話內「重要的」資料夾所留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易速貸」之主頁、申請平台、對話內容及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翻拍照片共15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81頁)在卷可稽,期間被告尚且依對方指示簽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其內容略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被告應於匯入當日提領返還,違約需負擔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貸款通過被告則需支付2萬元之費用,其上並有偽冒之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印文,有被告乙○○提出其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110年4月27日簽立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1份(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105頁)存卷可佐,被告手機內與「許文龍」之訊息,內容詳盡而時序及對話內容亦相關連結,可見其間上開對話內容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撰或造假,且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又該等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之內容亦足使一般人對前開「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話術信以為真,顯見被告確受對方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則被告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主觀上是否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容有疑問。

(四)況依證人即向被告收款之少年王○程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無實際聯絡,是TELEGRAM中暱稱「三得利」之人聯繫我去何處收款,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73至76頁反面),而參諸少年王○程提出其與少年薛○傑(即蘇某)、名稱「龍總來」(即三得利)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共26張(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78至84頁),可知少年王○程向他人收款時多是自稱為資產管理公司助理、財務指派之人,足認被告顯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所辯誤信少年王○程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之人員方將款項交付乙情,並非子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五)另自被告領款時毫無遮掩面容,而於檢、警以犯罪嫌疑人通知、傳喚前之110年5月7日,即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報案,並告以遭詐經過等情,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3時7分至12分在OK超商新埔楊新店及於110年4月28日15時37分至48分許在新埔鎮農會照門分部、同日15時52分至57分許在同農會田新分部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9張(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23至27頁反面)、110年5月7日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479號卷一第63至66頁、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95至99頁)可佐,倘被告行為時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贓款,且提領之帳戶又為名下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提領時毫不掩飾,被告事後又主動報警自陷不利,則依被告事中、事後之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一開始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沒有多想了,足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情,檢察官論告意旨亦以:被告對正常貸款流程、網路詐騙應有所瞭解,且被告主張之借貸過程並不合理,製造金流亦是預備對銀行詐欺等情,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然「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因申貸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並逸脫其用意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從而,亦難因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因申貸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是否確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人行為時確係基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丙○○、丁○○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新埔農會帳戶,嗣被告提領後依指示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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