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5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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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奕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奕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倪人豪」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內,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佯裝為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家翰,向其誆稱:其先前在該網站上購買鞋類商品時,因系統將其訂單設定錯誤,日後會從其名下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家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21時7分許、2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4,885元款項至林奕雲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家翰新臺幣(下同)11萬4,855元,給付方 式為:
㈠被告應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3期,前22期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最末期應於該月15日給付4,855元。
㈡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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