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59,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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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張采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當面交付予「姊姊」之人,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姊姊」所屬之集團從事犯行。

嗣有蘇明晨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以儲值現金兌換簽注點數,並以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等方式為賭博行為,而於110年3月26日1時16分許、1時25分許、1時57分許、2時4分許、3月27日2時44分許、3時25分許、3時38分許、4時4分許、4時47分許、5時23分許、3月30日3時14分許、3時55分許、4時40分許、5時15分許、3月31日0時18分許、0時47分許、1時42分許、1時56分許、4月1日0時12分許、0時20分許、0時31分許、0時57分許、1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5萬元、5萬元、2萬9,985元、5萬9,985元、2萬9,985元、合計79萬9,79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賭博行為所得。

二、案經蘇明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采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5、77-81、99-104頁),核與證人蘇明晨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0-21頁),並有證人蘇明晨之匯款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47、62、69-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供予「姊姊」進而為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使華南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對於不法份子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自有預見之可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正如上,本院卷第73、101頁)。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為網路賭博犯罪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秩序帶來不良影響,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3歲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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