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6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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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楊承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己
  4.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
  5.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6.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110年11月4日出具
  7. (二)被害人廖美娟提出之110年11月1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
  8. (三)被害人廖美娟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
  9. (四)告訴人李秋姈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110
  10. (五)告訴人李秋姈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
  11. (六)被害人廖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
  12. (七)告訴人李秋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13. (八)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間
  14. (九)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間
  15.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16.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0
  17. 四、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18.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19.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2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21. (四)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
  22.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23. (六)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
  24.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25. (八)至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26.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
  27. 六、沒收:
  28. (一)扣案之iPhone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29. (二)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0.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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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楊承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陸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佑」,嗣「阿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廖美娟、李秋姈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阿佑」陪同楊承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贓款領出後,由「阿佑」將贓款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楊承勲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美娟、告訴人李秋姈各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字卷第23頁至反面、偵字卷第24至25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及下列證據在卷足稽: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110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

(二)被害人廖美娟提出之110年11月1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及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三)被害人廖美娟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

(四)告訴人李秋姈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1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上方)。

(五)告訴人李秋姈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

(六)被害人廖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反面、第30頁反面)。

(七)告訴人李秋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5頁至反面、第36頁反面)。

(八)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九)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間之對帳單1份(見偵字卷第49、50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039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辦人均為張清華)及於110年11月1日至11月3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9頁)。

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掩飾詐騙被害人財物去向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復臨櫃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評價為一整體行為即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至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原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暨匯入之指定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之時間 、金額 被告自其本件帳戶提款左列所示金額之時間 1 廖美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起,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林鵬」,對廖美娟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代為操作至博弈網站下注投資中獎賺錢,再佯以廖美娟業已中獎,惟需先繳納22萬元之稅金云云,致廖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張清華申辦之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日13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張清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部分金額轉帳至右列所示楊承勲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日13時24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楊承勲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日14時34分許,連同不詳人士於同日稍早所匯入之10萬元,共提領現金29萬元。
2 李秋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旗開得勝」,對李秋姈佯稱:可帶領其投資外匯賺錢並提供「GKFX Prime」平台操作,再佯以必須晉級為高級VIP,其投資帳戶內之獲利始能順利出金云云,致李秋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張清華申辦之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張清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部分金額轉帳至右列所示楊承勲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日15時52分許,轉帳35萬1,500元至楊承勲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日15時54分許、16時10分許,先後提領現金10萬元 、10萬元,再於 翌(3)日13時35 分許,連同不 詳人士於同日稍早轉存之1,000元、86萬元及81萬5,000元,共提領現金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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