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7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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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劉 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玉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玉蘭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以1個帳戶1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借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將其甫向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博科」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在寄件前配合對方修改金融卡晶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林雯」、「林博科」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6日11時58分許,盜用林嘉宏臉書好友「Cindy Peng」之帳號,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介紹林嘉宏聯繫LINE暱稱「黃珮嘉」之帳號購買iPhone12手機6支,致林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38分許、16時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萬5,000元、5萬元、2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至謝玉蘭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林嘉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 當事人 原告:林嘉宏 被告:謝玉蘭 有關支付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當庭給付伍仟元整由原告收受無訛,所餘肆萬伍仟元整,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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