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陳義峯並未取得任何非法利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LINE聯繫吳盈娟,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另有其他管道能夠投資翻倍,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盈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47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義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向其承租帳戶之人並未有何特別之情誼或信賴關係,為其陳述在卷,而現今社會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且得同時申辦多個帳戶使用,對方竟反而常態花錢向被告承租帳戶,顯見對方並非要作合法使用,才需如此,當然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在社會群體中生活,具有相當知識、歷練之人,對此絕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為求賺取租金外快,仍答應交付上開帳戶,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他人可能因此受害之機制,顯係為了自己利益而無顧、輕視他人可能因此受害之可能性,遑論博弈操縱金流亦為非法行為,並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之一,本不應該為之。
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酌,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對吳盈娟之被害金額,更是分毫未取。
實則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並承擔賠償責任之人,絕對係真正對吳盈娟施以詐術、取得贓款之詐欺集團正犯,並非係為賺取外快,而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對吳盈娟被害金額分毫未取之被告。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被告主觀預見或得以控制之範圍內,畢竟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對於詐欺集團後續如何施用詐術、如何實施犯罪行為,被告根本無從知悉。
有些幫助詐欺之被告,交付帳戶後僅造成數千元之損害,有些幫助詐欺之被告,就會造成如本案被告一樣之結果,純粹是看行為人之運氣,本院認實在不宜以後續款項匯入之多寡,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應該處罰者,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
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絕不會再犯之意思,堪認其確有悔意,復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經本次教訓後,能謹記不要再將自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等交予其他人使用。
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吳盈娟將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轉出帳號並登載在交易明細表上,是此時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是認被告本案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
被 告 陳義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盈娟,佯稱:可以透過「WOOTRADE」網站投資獲利,另有其他管道能夠投資翻倍,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盈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47萬3,000元至陳義峯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吳盈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吳盈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紙、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義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