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8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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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市高灃店,依於LINE中自稱「徐吉勝」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台南市安平店予「陳威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話告知「徐吉勝」。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2日14時37分許,致電甲○○佯稱:係甲○○之姪子,有借貸之需求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幸因及時將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未遭提領,致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跟融資公司辦理貸款,讓自己身上有錢可以做生意,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足,要幫我作資料,讓我的金融卡有進出帳紀錄,比較有機會過關,對方有傳「徐吉勝」身分證及公司地址給我看,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外,對於事實欄所載其餘事實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42頁)。

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頁),並有被告與自稱「徐吉勝」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2紙(偵查卷第15-35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9、10、13-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儲字第111009326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3-97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雖稱是為貸款而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徐吉勝」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猜猜我是誰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已能知曉無信任基礎之人以幫忙辦理貸款為由取得帳戶資料,其有可能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此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通常人一般生活所應具備之常識,被告既具有高中學識,又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多年,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就上開社會現象及常識,自難推諉不知。

㈣、況且申請貸款係依申請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評估申貸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不以申貸人個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違反常情地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則申貸人於此情形下,對於所交付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及認識才是。

被告既有上述之學、經歷歷練,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不當、違法使用之重要性應該有所知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去問過銀行貸款的事,因為我沒有勞保,也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所以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亦知悉自己本身的申貸條件、還款能力並不佳,根本無法取得銀行貸款。

故縱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金融卡、密碼為真,然被告於明知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又一心想辦貸款之情形下,竟然同意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完全不熟識之「徐吉勝」使用,且交付之目的是為製造帳戶有錢進錢出之虛偽金流紀錄以順利取得貸款(本院卷第130頁),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當時之心態就是任由「徐吉勝」使用帳戶,即使「徐吉勝」匯入帳戶內的錢是來路不明或違法所得亦都無所謂。

再者,被告自110年1月29日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後,至同年3月3日止,與「徐吉勝」間有長達1月餘之LINE對話,然內容多為互道早安、寒暄之語,2人狀似朋友,完全不見被告有詢問「徐吉勝」辦理貸款進度?何時可返還金融卡等對話。

而被告自承係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許登入郵局帳戶網銀不能登入後,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就至警局報案(本院卷第63、132頁),然被告於110年3月3日當日甚至其後於與「徐吉勝」之LINE對話中,卻隻字未提上開帳戶遭警示甚至質問「徐吉勝」,所為反應顯然有違常情,其所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有「徐吉勝」可能將上開郵局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隱匿犯罪所得之認識,及即使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意思甚明,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徐吉勝」之人,然依卷內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行為,故被害人雖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顯然係就該詐欺、洗錢犯罪提供助力,幫助詐騙集團達成詐欺犯罪及後續的提領、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應係以幫助詐騙集團犯上開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就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

惟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致詐騙集團未及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則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止於幫助洗錢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騙,亦助長詐欺犯罪,造成社會人際間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有詐欺、賭博之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工程,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幸被害人已領回受騙金額(本院卷第9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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