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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高明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高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蔡正裕、顏志穎、張瑀喬、李佩盈、何珮甄、李靜怡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1.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計程車司機、業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陳鴻濤、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高明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基隆市○○區○○里○○路00號
(基隆○○○○○○○○)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商旅南東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康」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 Jingyi」與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蔡正裕聯繫,佯稱可透過「肯特資訊」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正裕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及109年5月26日13時42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網路轉帳92萬元至上開高明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蔡正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康」使用,並因而獲得入住城市商旅3日食宿費用全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正裕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及轉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正裕提供之南寮綜活儲存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83號
被 告 高明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仁愛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華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之該月某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商旅南東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ES-MARKET」帳號,向顏志穎佯稱操作股票、購買課程云云,致顏志穎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匯款新台幣14萬8,2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顏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顏志穎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忠股承辦)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高明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仁愛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高明華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之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綽號「阿康」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利用高明華之上開帳戶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瑀喬、李佩盈、何珮甄等人行騙,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或匯款至高明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高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瑀喬、李佩盈、何珮甄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瑀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
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佩盈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珮甄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 轉帳或匯款(新臺幣) 1 張瑀喬 110年5月26日12時52分許 30,000元 2 李佩盈 110年5月26日14時34分許 200,000元 3 何珮甄 110年5月28日16時26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28日16時27分許 10,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高明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明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之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日,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以假求職詐騙方式詐騙李靜怡,致李靜怡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李靜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高明華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忠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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