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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善淳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以臉書(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賴毓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指示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2 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東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松林門市予「徐榮鴻」收受。
嗣「賴毓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5日16時27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予洪○安(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於提供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集團嗣後施詐之對象為少年)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申請成大會員,將每月自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899 元,若欲解除大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復再佯稱:因系統錯誤須再次轉帳云云,致洪○安均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2月25日18時許、18時5分許,先後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9萬9,123元、3萬123元至甲○○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洪○安所匯之款項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被告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附記事項: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金融卡,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是前開規定,均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見本院卷第72頁),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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