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87,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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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1、12748、14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彭瑞芳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工地主任助手、離婚、獨居、須提供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名義之新竹一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得到任何利益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卷第95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其新竹一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翁貫育、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被 告 彭瑞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巷 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東門圓環,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成」(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3月初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慧」與許善喬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利豐集團精品買賣獲利等語,致許善喬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彭瑞芳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
㈡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台灣負責人陳經理」與吳俊鋐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吳俊鋐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時許、17時6分許,臨櫃匯款7萬3,000元、6萬3,000元至上開彭瑞芳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
㈢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台灣負責人陳經理」與李倍任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李倍任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上開彭瑞芳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
嗣許善喬、吳俊鋐、李倍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善喬、吳俊鋐、李倍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瑞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積欠「陳文成」1萬元,而將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成」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善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善喬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俊鋐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倍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倍任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善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俊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倍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62號
被 告 彭瑞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東門圓環,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成」(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與林駿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手提包買賣獲利云云,致林駿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號之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至上開彭瑞芳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
嗣因林駿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駿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瑞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駿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又本件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案相同,而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1號
第12748號
被 告 彭瑞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瑞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東門圓環,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成」(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3月26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與楊鎮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利豐集團精品買賣獲利等語,致楊鎮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彭瑞芳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
(二)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與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陳敬遠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7萬元至上開彭瑞芳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陳敬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瑞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楊鎮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敬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被害人楊鎮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五)告訴人陳敬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六)被告一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上開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彭瑞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善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瑞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東門圓環,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至同年6月間,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高浚誠誆稱可加入交友網站與女性會員見面,致高浚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至彭瑞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高浚誠警詢中指訴。
2、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
4、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彭瑞芳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善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提供與上開案件相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與上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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