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義
(現在新竹湖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78、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更正第2筆匯款入帳時間為「民國110年2月22日21時58分」;
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應更正受詐欺時間為「110年2月間某日時許」;
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應更正被害人姓名為「賴翰霖」、第4筆匯款入帳時間為「110年2月23日20時59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子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2607號函1紙及檢附綜合約定書1份(被告於開戶時已受告知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進行非法使用;
綜合約定書載明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洗錢防制條款,見金訴卷第25、29、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再將贓款予以層轉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案受騙之人數至少11人,匯入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65萬2000元,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芷吟當庭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1紙為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平均月入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葉芷吟已成立和解,尚待履行,現在亦有穩定正當工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現正履行中就告訴人葉芷吟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芷吟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8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之物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78、80、88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78號
第80號
第88號
被 告 戴子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巷口,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張煜掄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在網路遊戲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張煜掄聯繫,對其佯稱:「加入投資WTC財務顧問,投資理財」等語,致張煜掄陷於錯誤,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0年2月24日17時許,網路轉帳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王羿智於110年2月8日21時58分許,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王羿智聯繫,對其佯稱:「加入WTC財務顧問交易平台,投資理財」等語,致王羿智陷於錯誤,其中
二筆,分別於110年2月22日21時26分許及同日17時40分許,分別匯款1萬8千元及1萬3千元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三)魏廷芸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魏廷芸聯繫,對其佯稱:「加入WTC博奕網站,投資理財」等語,致魏廷芸陷於錯誤,其中二筆,分
別於110年2月23日13時55分許及同日13時5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四)葉芷吟於110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葉芷吟聯繫,對其佯稱:「加入FSL投資平台,投資理財」等語,致葉芷吟陷於錯誤,其中一筆,於110年2月20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五)鄭永健於110年2月7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鄭永健聯繫,對其佯稱:「加入美盛創頭網站,投資理財」等語,致鄭永健陷於錯誤,其中三筆,分別
於110年2月23日13時36分許、110年2月23日13時37分許、110年2月24日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六)楊力翰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楊力翰聯繫,對其佯稱:「加入航站特報WTC投資理財網站,投資理財」等語,致楊力翰陷於錯誤,其中
二筆,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7時38分許、110年2月22日14時3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七)林孟伶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以 LINE與林孟伶聯繫,對其佯稱:「加入WTC博奕網站,投資理財」等語,致林孟伶陷於錯誤,其中一筆,於110年2月22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八)楊彥伶於110年5月26日20時許,在網路遊戲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楊彥伶聯繫,對其佯稱:「加入利富娛樂城,投資理財」等語,致楊彥伶陷於錯誤,其中一筆1
千元,於110年2月23日19時22分許,網路轉帳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九)楊勝甯於110年1月初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楊勝甯聯繫,對其佯稱:「加入星球操作,投資理財」等語,致楊勝甯陷於錯誤,其中一筆,於110年2月23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十)賴翰霖於110年2月22日某時,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賴翰霖聯繫,對其佯稱:「加入WORLD TRADE CENTER投資理財網站,投資理財」等語,致賴翰霖陷於錯誤,其中四筆,分別於110年2月22日19時39分及40分許、110年2月23日21時4分及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十一)蕭妤蓁於110年2月某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與蕭妤蓁聯繫,對其佯稱:「加入投資理財網站,投
資理財」等語,致蕭妤蓁陷於錯誤,其中一筆,於110
年2月24日14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戴子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張煜掄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煜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羿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楊力翰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煜掄、王羿智、魏廷芸、葉芷吟、鄭永健、楊力翰、林孟伶、楊彥伶、楊勝甯、賴翰霖、蕭妤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煜掄等人之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煜掄等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手機LINE對話紀錄、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子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