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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憲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藍憲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韋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21時30分許,佯裝台糖健康易購網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趙文敏,稱因網站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趙文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趙文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藍憲瑜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黃韋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匯入詐欺款項並提領,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或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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