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400,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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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航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航榮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拘役貳拾日、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江航榮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1日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之聊天室功能,向王啟光佯稱可販賣黑膠唱盤云云,致王啟光陷於錯誤認其有出貨之真意,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入江航榮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嗣江航榮屢經催促仍未出貨或退款,王啟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3月8日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訊息功能,向蔡輝堉佯稱可販賣Foodpanda安全帽云云,致蔡輝堉陷於錯誤認其有出貨之真意,於110年3月13日凌晨4時56分許將2500元匯入江航榮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嗣江航榮屢經催促仍未出貨或退款,蔡輝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3月26日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臉書個人訊息功能,向林依綸佯稱可販賣雨衣云云,致林依綸陷於錯誤認其有出貨之真意,於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將800元匯入江航榮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嗣江航榮屢經催促仍未出貨或退款,林依綸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江航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約定以每10日收取2000元租金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臉書帳戶「Juan Gxie」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不法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起訴書贅載「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某時,以臉書帳戶「Juan Gxie」及微信帳戶(暱稱「虎」),對楊義笙自稱GASH點數代儲賣家,佯以匯款後即將點數充值入帳號云云,致楊義笙陷於錯誤認其有代儲之真意,於110年4月2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一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雲轉帳)方式轉出。

嗣楊義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為求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江航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6、94頁),並經證人王啟光、蔡輝堉、林依綸、楊義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3-22頁),且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啟光、蔡輝堉、林依綸、楊義笙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贓款之相關ATM影像、王啟光、蔡輝堉、林依綸、楊義笙提出與被告或「Juan Gxi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0-35、45、48-56、60-64、67、70-74、79-86、89-100頁)、被告提出與「Juan Gxie」之對話紀錄(院卷第49-57頁)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四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詐欺集團固以上開一銀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而此部分贓款事實上亦非經詐欺集團以實際提領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進行洗錢,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指明任何進一步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而本院固認被告就事實四部分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宜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依事實一至四所載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詳予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暫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王啟光、蔡輝堉、林依綸、楊義笙和解、調解成立,並依約如數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院卷第59、101-102、107-109頁),應認縱其有相關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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