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409,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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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10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8行應更正「…執行完畢出監。

莊家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匯款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黃嘉欣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2紙」,並補充「被告莊家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嘉欣之國泰世華銀行警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告訴人張博堯、黃嘉欣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汽車音響、工地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
第10451號
被 告 莊家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添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來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不知情母親范燕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嘉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家添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范燕瑩借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是提款卡不見了,但何時不見伊忘記了云云。
2 同案被告范燕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家添於106年有向伊借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到現在還沒歸還伊。
3 1.告訴人張博堯於警詢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張博堯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嘉欣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黃嘉欣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2紙。
證明告訴人黃嘉欣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范燕瑩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張博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銀行交易設定錯誤,須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45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社員門市,匯款2萬9,985元。
2、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52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社員門市,匯款2萬9,985元。
3、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社員門市,匯款2萬9,985元。
4、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11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社員門市,匯款2萬1,023元。
2 黃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銀行交易設定錯誤,須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塭子內7-11便利商店塭內門市,匯款3萬元。
2、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20分,在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塭子內7-11便利商店塭內門市,匯款9,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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