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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4、137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一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被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檳榔攤打工、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54號
第13703號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浚浩」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收受後則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投遞進上址郵筒內,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自稱「浚浩」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0年9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與甲○○結識,迨閒聊一段時間後向其佯稱:可至「CLIMPUP」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clup888.com)註冊為會員投資網路彩票,並有專人教導其如何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至丙○○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賺錢廣告,迨乙○○加入廣告下方LINE暱稱「珍姐」之人並與之聯繫後,對方則轉向其介紹可至某網路博弈平台(網址:https://bit.ly/38e3lvm)註冊為會員,群組內會有老師教導其如何操盤投資,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27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丙○○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乙○○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浚浩」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被錢逼急了,才會想在網路上嘗試向陌生人借貸3萬元,之後我就應對方要求將我於今年8月底或9月初左右所剛申辦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上開時、地交付予自稱「浚浩」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收受後則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用信封袋裝好後投遞進郵筒內,交付完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予對方後,我還有聯繫對方貸款進度,不過對方都沒有回覆我訊息,等到了第三天晚上我打開訊息時,就發現對方已經封鎖我並收回訊息了,但我因為手機剛換過,且臉書的帳號又沒辦法登入,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當時與對方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完全無法提供當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資料加以相佐,則被告上開所辯因借貸3萬元方交付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對方乙情,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非係基於出賣或出租帳戶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乙節,已非無疑。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並無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抑或是交付對方印章等語,何以詐騙集團成員能夠從其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款與轉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被告對上情亦難以自圓其說,只空泛籠統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給他密碼等語,著實悖於常情而令人費解,則被告所辯誠屬可疑。
復觀諸被告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僅於110年9月7日一天內,竟有高達百餘筆轉入與轉出之不明金流,準此以觀,顯與一般因借貸而遭詐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帳戶,其內往往僅有零星幾筆金流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妄,礙難採憑。
末參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且無償將關乎個人財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之理,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自稱「浚浩」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因借貸3萬元而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對方使用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華南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華南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rourou」、「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及「Linda總指導」者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CLIMPUP」投資網站截圖畫面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LINE暱稱「rourou」、「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及「Linda總指導」等3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CLIMPUP」假投資網站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華南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台中-珍姐」及「台中-琳霜」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CLIMPUP」投資網站截圖畫面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LINE暱稱「台中-珍姐」及「台中-琳霜」等2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CLIMPUP」假投資網站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照對方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華南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等2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同時侵害二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惟乃屬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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