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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第8966號、第99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夜間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鎵華門市,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繼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遂行下列詐欺取財:㈠於110年6月1日夜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劉任宗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劉任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夜間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15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110年6月1日夜間9時19分許,假冒軍人之友社員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忠福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被設定為重要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盧忠福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4萬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於110年6月1日夜間9時26分許,假冒天籟溫泉會館員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忞婷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被設定為第三方平台,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忞婷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0萬2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于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忠福、陳忞婷、被害人劉任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劉任宗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通話紀錄及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劉任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盧忠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盧忠福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軍人之友社訂房網頁擷圖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儲字第1100173468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陳忞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忞婷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767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于真固不爭執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寄給自稱「林暐書」之人及告訴人盧忠福、陳忞婷、被害人劉任宗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就依照他講的去做,他說因為要幫我把帳戶養信用,他們有一個生技公司,要幫我入職為他們的員工,要發薪水給我,就有交易紀錄,會比較好申請貸款,對方是幫我去向銀行貸款的代辦,因為我身上還有其他車貸、信貸,信貸有遲延繳款,已經無法向銀行貸款,我急需用錢,才會相信對方說詞,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暐書」之人,嗣「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盧忠福、陳忞婷、被害人劉任宗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忠福、陳忞婷、被害人劉任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886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偵8966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偵9944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儲字第1100173468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66卷第19頁至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767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9944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害人劉任宗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通話紀錄及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863卷第14頁至第19頁)、告訴人盧忠福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軍人之友社訂房網頁擷圖各1份(見偵896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告訴人陳忞婷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見偵9944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被告提出之寄送包裹統一超商收執聯、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照片各1份(見偵8863卷第50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欺集團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惟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根本無交付之行為,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暐書」,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暐書」。
㈣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暐書」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863卷第51頁至第54頁),其重要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了」、「林暐書:不會,黃小姐別這麼說,這是我們應該協助客戶的部分」、「被告:因為我之前都沒辦法貸的過」、「林暐書:應該是目前債務比比較偏高,沒關係明天等審核結果出來,看看哪一部分我們可以協助黃小姐的,我這邊都會盡力去幫您做爭取」、「林暐書:黃小姐您資料都準備好了嗎」、「林暐書:寄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存簿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卡、餘額明細表」、「林暐書:這部分都已經有確定過包裝作業完成後已完成後的資料作送件,確定是可以核貸的了哦」,被告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對方表示「我想詢問為什麼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原有之遠東商銀貸款資料擷圖1份(見偵8863卷第57頁),被告辯稱其係因急需用錢又無法向銀行貸款,為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要製作資金往來紀錄需要使用其帳戶為由,向其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無稽。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未查證對方身分資料,有僥倖的心態能夠取得貸款,解決燃眉之急,本件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要交付金融卡給人家要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不能輕率提供金融機構資料。
惟查: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相同警覺。
本件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已無法向銀行借貸,又急需用錢(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此種情況下,本難謹慎、冷靜思考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疏於提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有可能。
⒉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考量日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亦徵被告確係相信「林暐書」能順利申貸,始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並未預見其金融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0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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