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41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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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0、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葉冠廷於民國109年8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珊珊」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欲使用他人帳戶,若代為提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可獲得提款金額4%之報酬,葉冠廷即與「劉珊珊」、「張志傑」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冠廷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號碼告知「劉珊珊」,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將代為提領。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號碼後,即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遭警示,葉冠廷未及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楊晚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春勳及范許秀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801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7-60、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楊晚晚、李春勳及范許秀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2787卷第11頁、偵字4631卷第43-45、86-88頁),並有告訴人廖楊晚晚提供之取款憑條、告訴人李春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范許秀麗提供之匯款回條、上開合庫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2787卷第13頁、偵字4631卷第46、89、21-2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間,時地有別,且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就該等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所犯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本院衡酌量刑之事由。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然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取回,且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有可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猶嫌過重,爰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損失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職業為鋼構組裝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單親家庭、偶爾會拿錢給父親、為籌錢支付前案車禍賠償金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緝字801卷第20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且均已返還被害人,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楊晚晚(提告) 佯稱:其係被害人之友人吳桂珠,需借款週轉云云。
109年8月17日12時許 新臺幣(下同)68萬元 2 李春勳 (提告) 佯稱:其係被害人之姪子陳世凱,需借款週轉云云。
109年8月17日10時許 30萬元 3 范許秀麗(提告) 佯稱:其係被害人之表弟,需借款週轉云云。
109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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