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4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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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江家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4. (一)於109年12月2日起,以暱稱「瑤瑤」、「Jeff老師」之
  5. (二)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暱稱「Jeff老師」、「佳
  6. (三)於109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起,以暱稱「佳琪助理」之帳
  7. (四)於109年11月24日起,分別以暱稱「LILY」、「JEF
  8. (五)於110年1月12日起,以暱稱「林初夏」之帳號,透過通訊
  9. (六)於109年12月20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佳琪」及L
  10. (七)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某臉書暱稱及LINE暱稱「JEF
  11. 二、案經趙依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靜怡訴由臺
  12. 理由
  13. 一、本案被告江家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14.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15. (一)告訴人趙依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
  16.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17. (三)告訴人陳明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
  18.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19. (五)告訴人林德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國泰世
  20. (六)告訴人吳品樺提供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單據、華南銀行存
  21. (七)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
  22. (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渣打商銀字
  23. 三、論罪科刑:
  24.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25. (二)查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集
  26.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27.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28. (五)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
  29.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提
  30.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31.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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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鋒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724、7295、8441、9581、9999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033、86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簡字第7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家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新豐中崙溪南三元宮」廟前廣場,將其甫於前(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羅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2日起,以暱稱「瑤瑤」、「Jeff老師」之帳號,在「聚富社」LINE群組,介紹趙依驊至「FCE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投資將來獲利可觀云云,致趙依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並於110年2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9時2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5萬元、8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暱稱「Jeff老師」、「佳琪」、「陳經理」之帳號,在「聚富社」LINE群組,介紹吳靜怡至「FCE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該平台及匯款投資,並於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三)於109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起,以暱稱「佳琪助理」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明宏,介紹陳明宏下載「FCE數位貨幣交易所」軟體及加入「聚富社」LINE群組,並向陳明宏佯稱:只要購買虛擬貨幣幾乎都是大漲至少10倍以上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下載該軟體後依指示操作投資,並於110年2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復於110年2月9月上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建國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四)於109年11月24日起,分別以暱稱「LILY」、「JEFF LIN」、「陳淑萍」、「FCE客服 張彬」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士維,介紹黃士維註冊「FCE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黃士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並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五)於110年1月12日起,以暱稱「林初夏」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德忠,介紹林德忠加入線上交流會,並向林德忠佯稱:數位貨幣EGP即將發行,現在投資可以大漲云云,致林德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交易專用手機app及匯款投資,並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六)於109年12月20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佳琪」及LINE暱稱「JEFF」、「FCE陳經理」,介紹吳品樺下載「FCE」APP軟體,並加入「聚富社」LINE群組,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VRT」並有十倍利潤云云,致吳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遂於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28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七)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某臉書暱稱及LINE暱稱「JEFF LIN」及「助理思思」介紹潘迺建加入「N188素人股神標股貨幣標的分享 」LINE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遂於110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匯款22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趙依驊、吳靜怡、陳明宏、黃士維、林德忠、吳品樺、潘迺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依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士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德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吳品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潘迺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家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字418卷第35-41、43-47頁),核與告訴人趙依驊、吳靜怡、陳明宏、黃士維、林德忠、吳品樺、潘迺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9999卷第7-8頁、偵字8441卷第62-65頁、偵字6724卷第9-11頁、偵字7295卷第16-18、19-20、21-23頁、偵字9581卷第6-8頁、偵字8033卷第7-10、11-13頁、偵字8694卷第4-6頁),此外並有:

(一)告訴人趙依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9999卷第9、12-13、19-20、22、23、24、25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吳靜怡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8441卷第60、61、67-71、72、77、78頁)。

(三)告訴人陳明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偵字6724卷第12、13、17-18、34、39、46、48頁)。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告訴人黃士維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7295卷第13、14、24、26、35、42-76頁)。

(五)告訴人林德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見偵字9581卷第19-22、27-30、25、31-32、35、53、87、88頁)。

(六)告訴人吳品樺提供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單據、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相關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迺建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8033卷第36、40、42-99、32頁、偵字8694卷第17、19、20、14頁)。

(七)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9581卷第19頁)。

(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6829號函檢附被告申請網路銀行資料1份(見偵字6724卷第77-8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趙依驊等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趙依驊、吳靜怡、陳明宏、黃士維、林德忠、吳品樺、潘迺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 年度偵字第8033、869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418卷第39、44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負擔家裡開銷、因案發時無業、需要用錢支付過年及家裡開銷、祭祀父親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金訴字418卷第45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本案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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