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42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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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3、10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宜鴻自民國110年3月初起,加入微信暱稱「保險套」、「許靖煥」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李宜鴻即與「保險套」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隨後由李宜鴻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保險套」,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汶珊、張東桓、雷姵綸、游宥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張翰昌、許皓翔、王郁昇、邱凱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宜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0758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53-57、59-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汶珊、張東桓、雷姵綸、游宥芯、張翰昌、許皓翔、王郁昇、邱凱群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10133卷第12-15、16、17-19、20-21頁、偵字10758卷第29、37-41、55、64-65頁),並有告訴人等之匯款單、轉帳證明、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黃仕偉、蔡承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10758卷第30、43、57、66、22、12、14-17頁、偵字10133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1-8 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前後有數次取款行為,然觀其行為過程,係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之加重詐欺犯行間,時地有別,且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就該等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本院衡酌量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自己開銷、因借貸投資虛擬貨幣而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即6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顏 汶 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6時26許,以解除分期付款名義詐騙顏汶珊,致顏汶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5日17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黃仕偉(所涉幫助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 110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一信總社 2 張東桓(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6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名義詐騙張東桓,致張東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匯款2萬1696、2929元 同上 110年3月25日18時2分許接續提領5萬5000、3萬、6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 3 雷姵綸(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7時12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名義詐騙雷姵綸,致雷姵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5日17時58許,匯款3萬元 同上 於110年3月25日18時5分9秒匯款3萬元 4 游宥芯(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名義詐騙游宥芯,致游宥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5日18時9分許,匯款6,085元 同上 5 張翰昌(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名義詐騙張翰昌,致張翰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3萬4980元 蔡承恩(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17時許,接續提領2萬、1萬4000、1萬4000元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 6 許皓翔(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6時2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名義詐騙許皓翔,致許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4日17時許,匯款1萬3940元 同上 7 王 郁 昇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6時7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名義詐騙王郁昇,致王郁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4日17時4分許,匯款4萬2000 同上 110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接續提領2萬、2萬2000元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 於110年3月24日17時11分許,匯款 3萬2000元 110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接續提領2萬、2萬、2萬元 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8 邱凱群(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7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名義詐騙邱凱群,致邱凱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8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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