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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范諭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政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政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9日12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佯稱:係其昔日好友阿龍,因最近要投資房地產,需款孔急云云,致宋美麗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0日12時52分許,透過其兒子陳慶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徐政理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宋美麗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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