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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林文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至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新竹科學店),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店到店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重信,佯稱為其外甥女,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重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文至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林重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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