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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婉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婉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租借每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文山店)內,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更改密碼後與存摺,以店到店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佯稱係陳達鋒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達鋒,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達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汪婉娟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嗣陳達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汪婉娟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汪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8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達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36頁),且有卷附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19頁、第40-44頁)。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汪婉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行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金訴169卷第7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
故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依本院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表: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
汪婉娟應給付陳達鋒新臺幣陸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匯入陳達鋒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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