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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107年8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吳小龍」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小龍」、「PO」、「BEEN」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金錢等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或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可藉此獲得報酬。
陳志瑋遂與「吳小龍」、「PO」、「BEEN」等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勇勳、黃裕婷、賴乙甄、賴怡如、李浩汶、邱琬倫及吳哲詮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交付財物」欄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再由「PO」或其他成員於107年8月12日、13日以手機傳送訊息至陳志瑋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志瑋前往附表「左列財物送達之門市及被告領取情形」欄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交付財物」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之各該包裹,惟除附表編號1之包裹外,其餘均因警業已接獲線報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湖山門市埋伏,及時查獲陳志瑋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交付財物」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嗣警員徵得陳志瑋之同意,乃搜索其身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瑋亦偕同警員前往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王爺門市、宏橋門市、晨寶門市領取各該包裹,而扣得陳志瑋所有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1、3至6「交付財物」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裕婷、陳勇勳、賴乙甄、賴怡如、李浩汶及吳哲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志瑋之行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均應論以既遂,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起訴之事實,或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法條,並補充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更正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起訴法條為加重詐欺未遂罪(見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背面,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1號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他字卷第57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金訴緝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婷、陳勇勳、賴乙甄、賴怡如、李浩汶、吳哲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裕婷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證人陳勇勳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證人賴乙甄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52頁;
證人賴怡如之證述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522頁;
證人李浩汶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3頁;
證人吳哲詮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5頁)、被害人邱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大致相符,且有新北事證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湖山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告訴人黃裕婷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成員「潘雨沫」對話擷圖翻拍照片55張、告訴人陳勇勳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成員「陳小姐」對話擷圖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賴乙甄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成員「陳婷莉」對話擷圖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李浩汶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成員「陳婷莉」對話擷圖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吳哲詮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成員「韓忠信」對話擷圖翻拍照片38張、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PO」對話擷圖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背面、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2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8年度金訴第15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頁)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查本案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潘雨沫」、「陳婷莉」、「韓懿瑩」、「韓忠信」等固已分別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黃裕婷、陳勇勳、賴乙甄、李浩汶、吳哲詮及被害人邱琬倫實施詐術,著手於各該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告至前揭湖山門市領取告訴人黃裕婷所寄送之該包裹前,警員早已接獲線報而至現場埋伏,被告當時實際上係在警員控制之下取得該包裹即附表編號2「交付財物欄」所示存摺、金融卡等,嗣並配合警方至附表編號3至6之王爺門市、宏橋門市、晨寶門市領取裝有附表編號3至6各該「交付財物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故尚難逕認各該超商店員有交付之真意,或被告已實質上取得該等包裹之占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更正如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裕婷等、被害人邱琬倫施用詐術,且被告對於其領取該包裹之所為,雖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然其對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之詐欺手法為何,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本案之行為係從事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卻與「吳小龍」、「PO」、「BEEN」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分擔,並約定自己得因此受有報酬,則被告與上開「吳小龍」等人間就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吳小龍」、「PO」、「BEEN」等人共同向告訴人陳勇勳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再本案或非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惟本案既係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緝卷第75頁至第89頁)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處斷。
⒊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3所為,實係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賴乙甄、賴怡如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未遂罪。
⒋另觀諸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附表各編號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至或將至不同門市領取各該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是被告本可能預見本案各該被害人並非單一,且實際上被害人各異,又各該詐欺行為本身亦無必然緊密之連結關係,是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之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PO」等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2至6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已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各該犯罪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查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3時許至湖山門市領取包裹時,即為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查獲,旋同意警員搜索其身體或斯時使用車輛,亦偕同警員前往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王爺門市、宏橋門市、晨寶門市領取各該包裹,而查扣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1、3至6「交付財物」欄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自白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斯時警員實尚不知其有附表編號1、3至6各該犯行,此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事後以107年8月29日竹簡錫宙107偵8431字第10700027594號函(見偵卷第86頁)請警員調查乙節自明,是被告就上開各罪應構成自首固屬無訛,惟其曾經本院傳喚應於108年11月22日15時50分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該等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08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庭期報到單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1月13日南警偵字第109000096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09年1月22日通緝書各1份(見金訴卷第41頁、第43頁、第73頁、第71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31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缺錢使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於斯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等工作,與共犯「吳小龍」、「PO」、「BEEN」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衍生之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參諸被告前已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78號、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而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該等案件所宣告之刑雖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惟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曾積極協助警員查扣各該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係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附表編號2之包裹時,即為警查獲,是其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擴大,另兼衡被告自承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與小孩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緝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㈥末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審酌被告係於108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3日與共犯「吳小龍」、「PO」等人共同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法益,然其行為實際上均集中該2日內,又其犯罪手法均係依指示至各該地點領取包裹,其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上開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實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吳小龍」、「PO」等共同向告訴人陳勇勳施用詐術,致其交付附表編號1「交付財物」欄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當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前揭存摺、金融卡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勇勳具領,此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附卷可參,而其餘附表編號2至6「交付財物」欄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既未經被告等取得持有,復同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裕婷、賴乙甄、賴怡如、李浩汶、吳哲詮、被害人邱琬倫等具領,此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本院刑事紀錄科108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偵卷第108頁、第112頁、第128頁、第121頁、第132頁,金訴卷第69頁)存卷可考,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上開存摺、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固約定被告藉此可獲得報酬,惟其於本案尚未獲分配即遭查獲,且卷內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同無從再為其他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再者,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且確為其用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事宜,此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PO」對話擷圖翻拍照片16張附卷憑參,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另經警查扣案外人陳基福、林晉漢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收簿手等工作,依該組織其他成員指示收受包裹或提領各該詐欺贓款,其重要性仍未若該組織其他成員,且被告仍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是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 左列財物送達之門市及被告領取情形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陳勇勳 107年8月9日 16時28分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工作廣告,適陳勇勳上網瀏覽該內容後,於107年8月8日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小姐」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陳小姐」對之誆稱:該公司為合法經營之線上投注站,需其提供帳戶,每本帳戶月薪3萬元,以供公司分散資金之用云云,致陳勇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飛利浦門市寄出右列陳勇勳申辦使用之帳戶金融卡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已發還) 陳志瑋於107年8月12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真樂門市領取該包裹而得手。
陳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黃裕婷 107年8月11日18時12分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工作廣告,適黃裕婷上網瀏覽該內容後,於107年8月11日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潘雨沫」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潘雨沫」對之誆稱:該公司為合法經營之線上投注站,需其提供帳戶,每本帳戶月薪3萬元,以供公司分散資金之用云云,致黃裕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寄出右列黃裕婷申辦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發還)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志瑋於107年8月13日13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湖山門市領取左列包裹時,旋為獲報前往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
陳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賴乙甄、賴怡如 107年8月11日18時42分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工作廣告,適賴乙甄上網瀏覽該內容後,於107年8月11日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婷莉」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陳婷莉」對之誆稱:公司為合法經營之線上投注站,需賴乙甄提供帳戶,每本帳戶月薪3萬元,以供公司分散資金之用云云,賴乙甄遂將上情轉知賴怡如,致賴乙甄、賴怡如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寄出右列賴乙甄、賴怡如申辦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門市。
賴乙甄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原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存摺、金融卡及賴怡如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發還)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志瑋應於107年8月13日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王爺門市領取左列包裹,惟陳志瑋業於同日14時21分因至前揭湖山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嗣乃配合警員之調查前往王爺門市領取該包裹扣案。
陳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浩汶 107年8月11日13時47分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工作廣告,適李浩汶上網瀏覽該內容後,於107年8月9日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婷莉」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陳婷莉」對之誆稱:該公司為合法經營之線上投注站,需其提供帳戶,每本帳戶月薪3萬元,以供公司分散資金之用云云,致李浩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門市寄出右列李浩汶申辦使用之帳戶金融卡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門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已發還)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志瑋應於107年8月13日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王爺門市領取左列包裹,惟陳志瑋業於同日14時21分因至前揭湖山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嗣乃配合警員之調查前往王爺門市領取該包裹扣案。
陳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邱琬倫 107年8月11日12時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工作廣告,適邱琬倫上網瀏覽該內容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韓懿瑩」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韓懿瑩」對之誆稱:該公司為合法經營之線上投注站,需其提供帳戶,每本帳戶月薪3萬元,以供公司分散資金之用云云,致邱琬倫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寄出右列邱琬倫申辦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門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發還)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志瑋應於107年8月13日至新竹縣○○鄉○○○路0號7-11超商宏橋門市領取左列包裹,惟陳志瑋業於同日14時21分因至前揭湖山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嗣乃配合警員之調查前往宏橋門市領取該包裹扣案。
陳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哲詮 107年8月10日16時15分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網路平台上刊登借貸廣告,適吳哲詮上網瀏覽該內容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韓忠信」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韓忠信」對之誆稱:若欲借貸,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供理財信貸審核之用云云,致吳哲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寄出右列吳哲詮申辦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發還)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志瑋應於107年8月13日至新竹縣○○鄉○○○路000號7-11超商晨寶門市領取以不詳方式轉寄至該處之左列包裹,惟陳志瑋業於同日14時21分因至前揭湖山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嗣乃配合警員之調查前往晨寶門市領取該包裹扣案。
陳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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