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緝,8,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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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澤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仁澤(微信暱稱「勳」)於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經由微信暱稱「陳北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蔡忠諺(微信暱稱「猴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於108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經由詹淳凱(由警方另行追查)介紹,而先後加入以微信暱稱「部長」、「盤龍」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羅仁澤、蔡忠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周孜庭、金煜、楊薇玉、吳秀蘭等人施用詐術,致周孜庭、金煜、楊薇玉、吳秀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羅仁澤、蔡忠諺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由擔任俗稱「車手」之羅仁澤向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蔡忠諺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羅仁澤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蔡忠諺則在旁監視、把風,羅仁澤於提領完畢後,旋將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蔡忠諺,蔡忠諺再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羅仁澤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50元之報酬,蔡忠諺則藉此獲取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孜庭、金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仁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羅仁澤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874號卷第5-11頁、偵字9857號卷第25-28頁、偵字5874號卷第97-9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9頁、第67頁、第71-72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忠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9857號卷第5-1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5頁、第320頁、第323-324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楊晟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5874號卷第15-23頁、第97-9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周孜庭、金煜、證人即被害人楊薇玉、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5874號卷第42-43頁、第48-49頁、第56-58頁、第67-69頁)可佐,復有告訴人周孜庭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資料、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5874號卷第41、44-46頁)、告訴人金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5874號卷第47、50-53頁)、被害人楊薇玉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5874號卷第55、60、61、6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月12日書函檢送客戶吳德勇之帳戶資料(見偵字5874號卷第70-71頁)、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及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5874號卷第35-39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5874號卷第30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5874號卷第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9857號卷第13-15頁、第29-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羅仁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仁澤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羅仁澤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忠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仁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被告羅仁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羅仁澤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有異,罪質尚屬有別,尚難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罪行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仁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非輕,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亦不高,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金額、參與分工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酒商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告羅仁澤因本案犯罪業已領得4,050元(提領金額之3%)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5874號卷第9頁、第9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50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周孜庭 108年6月27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54分許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孜庭佯稱因其在美咖購物網站購買保養品時,原本係扣一筆款項,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周孜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6月27日19時40分 49,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7日19時43分 20,000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竹北台元門市、新竹縣○○市○○路000○0號統一安村門市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6月27日19時44分 12,345元(起訴書誤載為12,36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08年6月27日19時44分 20,000元 108年6月27日19時49分 20,000元 108年6月27日19時50分 1,000元 2 金煜 108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金煜佯稱係ORBIS網路客服,因誤將其會員資格設為超級會員,故須繳交年費,須至ATM操作驗證身分才能取消年費云云,致金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6月27日20時43分 1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7日20時53分 13,000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新北竹門市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薇玉 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薇玉佯稱其之前在線上購物平台購物時,因內部操作疏失,有大筆訂單,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以銷帳云云,致楊薇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6月27日22時31分 31,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7日22時33分、同日2時34分、同日2時37分、同日2時38分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1,000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博愛郵局、新竹縣○○市○○街000號新仁醫院ATM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秀蘭 108年6月27日16時54分許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秀蘭佯稱係美咖購物網站客服,因其在該網站購物之扣款有問題,須至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秀蘭陷於錯誤,遂委由其胞弟吳德勇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6月27日22時28分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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