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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李秀卿
被 告 陳建宏
林忠毅
簡文忠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無任何書面或言詞之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建宏、林忠毅就被訴參與詐騙原告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據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諭知無罪(詳見該案判決理由欄伍),依首揭法規,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被告簡文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範圍僅限於事實欄一㈠、㈢詐騙黃琳淳、蔡淑惠部分,並不包含原告,故原告對被告簡文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院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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