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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李埕豐
被 告 蔡俊蔚
陳家豪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就被害人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埕豐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張進富、張永詳為涉案之被告(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蔡俊蔚、陳家豪、林世明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未認定其等具有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所指之共同侵權責任之身分,是原告就其等之民事求償即無從附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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