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附民,546,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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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周迎曦
被 告 蔡俊蔚

陳家豪

張進富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蔡俊蔚、陳家豪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對被告張進富、林世明就本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就被害人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周迎曦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張進富、林世明、張永詳為涉案之被告(有罪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蔡俊蔚、陳家豪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未認定其等具有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所指之共同侵權責任之身分,是原告就其等之民事求償即無從附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就被告張進富、林世明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中經本院認定成罪範圍以外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其等之附帶民事訴訟,在此等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俊蔚、陳家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張進富、林世明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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