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10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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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偉


范家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偉於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竹北市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省道台61線省道與鳳岡路5段路口,設有「側車道禁止匯入快車道,快車道禁止匯出側車道」之告示牌及禁止左右轉標誌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往右偏駛入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省道台61線車道貿然向右變換為省道台15線車道,適有被告范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5線路段同向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處欲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省道台61線快車道車輛匯入而煞閃驟然右偏同向車道之右側車道,適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林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與被告范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暉恩受有臉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右手挫傷擦傷、左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智偉、范家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於111年3月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第35至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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