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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綱群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15號前時,其本應注意依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自前車右側超車,適有告訴人陳啟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右轉駛往路外停車場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肌肉拉扭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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